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珀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珀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珀棋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珀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卻在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再次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酒後騎車上路,而被告本次已係第2次酒後駕車被查獲,酒測值又非低,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的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教訓,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千6百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母親已過世,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