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浚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47號、第819號、第8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港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浚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徐浚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民國108年1月29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附近某路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8年1月29日18時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108年3月16日清晨4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8年3月16日9時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108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
8年4月21日11時許,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浚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第25號、毒偵字第618號、第6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犯罪事實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08年2月26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報告日期:108年3月27日);犯罪事實三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年5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浚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本院易字卷第79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雖均係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然就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或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於人體之最長可代謝時間,或與本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不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一併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106年起出現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短短1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1746號判決罪刑確定,同年又有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顯然觀察勒戒對被告矯治效果不佳,而被告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又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7號、港簡字第252號、108年度港簡字第26號、第48號、第16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72號等案件判處罪刑,被告與短時間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經失控,無法自我克制,需由外律力量督促其戒斷毒癮,而被告年僅24歲,如未能儘快脫離毒害,其往後人生恐將反覆入出監獄,無法順利回歸社會,因此本件被告犯行,基於矯正被告之考量,應科以相當之處罰。並斟酌被告家庭狀況正常,入監前從事勞力工作,收入不豐,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多次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