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淑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淑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蘇淑青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淑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62、63、84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檢卷第13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
9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Z0000000000
0)(桃檢卷第15頁)、現場照片(桃檢卷第1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犯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自己獨居,現在是從事美甲業,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