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國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國樑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8年1月20日下午
2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國樑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510號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2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5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8年2月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富」之人,
惟並未提供「阿富」之年籍資料或電話以供查證,尚無從因其供述而查獲「阿富」,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
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擔任鷹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40,000元,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