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黃錦慧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告 黃字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2年2月3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6,819元、到期日92年2月8日、票據號碼CH185036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經貴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遲至108年5月22日始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現由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9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二、然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原告於92年間,向被告之母親(已歿)借貸時所簽發交付,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繼承之借款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原告拒絕履行。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已時效消滅,原告亦得拒絕履行,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忘記是幾年前曾有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處理欠被告母親錢的事情,那時原告表示債務的事已經跟被告母親講好了,但在被告母親快過世時,母親向被告表示原告並未處理這件事。還有大概2年前,兩造都有參加我們鄰居娶媳婦,在北港青松餐廳舉辦的喜宴,原告並有留一組電話號碼給被告,但被告之後打電話過去,都打不通。
二、被告母親已過世三年多,且原告都換電話號碼,就算雙方有通過電話,都經過那麼多年了,通話紀錄也難以保留,是原告故意推拖不面對處理債務問題。
理由
壹、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8日,被告遲至108年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並遲至108年5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復主張被告(或其母親)多年來未對原告行使請求權,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請求權時效,本票之借款原因債權請求權亦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拒絕履行。被告則主張其曾向原告請求履行債務,但原告均推諉置之不理。
叁、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5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本票債權,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本票債權時效完成是否屬實為認定。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2月8日,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則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2年2月8日起算,至95年2月8日時效完成,被告復不爭執其(或其母親)於此段期間不曾向法院就系爭本票債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故被告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6號裁定准許確定,繼之於108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是在時效完成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並不因此發生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之效果,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可認有理。
肆、被告雖主張其之前有向原告請求償還該筆債務云云,然被告於108年8月6日當庭自陳其無法提出曾向原告請求償還該債務之證據,又縱認被告所述曾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償還該債務一事為真,但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時效仍視為不中斷,自無從為時效期間內有中斷事由並重行起算,或時效完成後,原告有承認債務而得重新起算時效期間之有利認定,則原告以票據時效完成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979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