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采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第22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107年7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7月17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下午2時23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並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者為朱連續,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確認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者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雖以報告函覆稱: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提及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係由朱連續無償提供轉讓,而就朱連續涉嫌轉讓毒品之情事,已移送偵辦等語,惟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有關朱連續提供毒品供被告施用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8年7月30日嘉竹警偵字第1080013361號函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5日雲檢永表107毒偵2203字第108902195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131、137、138頁),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菜市場販賣毛巾,已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由前夫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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