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燈泡壹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
1幀」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蔡武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1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搜索,由員警在被告住所房間內床上查獲燈泡1個及殘渣袋1個等情,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見警卷第1頁反面,毒偵330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是員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四、扣案之燈泡1及及殘渣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0號被告蔡武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7)日12時5分許,在同上住處,經其同意為警搜索,扣得燈泡、殘渣袋各1個,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武賢坦承不諱,並有燈泡、殘渣袋各1個扣案可證,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燈泡、殘渣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怡萍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