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呈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呈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呈恩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忠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有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忠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經緊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並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於107年12月2
8日下午6時55分因上開傷害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林呈恩於警員據報前往張忠孝就醫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係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程序方面: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林呈恩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事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簡易程序處理。
三、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 黃梓禎 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
㈢、被告林呈恩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㈣、被害人張忠孝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7年12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幀。
㈦、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7年12月29日10
7年度醫字第65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㈨、雲林地檢署107年度醫相字第653號檢驗報告書1份。
㈩、相驗照片16幀。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13日嘉監鑑字第1080000618號函1紙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4紙。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勘(相)驗筆錄1紙。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涉及前揭車禍前,向負責處理之警察自承係其涉及前揭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卷第41頁),是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予以遵守,而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於進行開顱手術後,仍因多重哭官衰竭而死亡,是認被告駕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依前揭規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減免賠償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損害無以回復,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有難以磨滅之傷痛,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
134號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為作業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相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