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恩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恩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恩慈(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恩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蕭恩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從一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堂姊弟關係,雙方前因遺產問題而產生糾紛,致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此次係因一時情緒控管不佳,未能謹言慎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積怨已深,雙方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蕭恩慈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街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恩慈與蕭恩杰為堂姊弟關係,雙方因遺產問題發生糾紛,蕭恩慈竟於民國107年6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街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帳號「 蕭愛菲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頁面,撰寫、張貼「不要臉的人,找鎖匠自己開門去翻東西,我爸留給我們的房子,也私闖,這種人還能稱為正直的人嗎?」、「你該不會也犯了欺騙自己弟弟的事吧!」等文字訊息,足以毀損蕭恩杰之名譽,並貶損其社會評價。嗣經蕭恩杰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發現上開訊息,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恩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
1被告蕭恩慈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蕭恩杰之指訴
3臉書頁面截圖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上開行為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