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4號聲請人 羅琴 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邱瑞元 律師相對人 羅裕民 上列聲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由本院以10
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事件受理,為防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處分行為,致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贈與資料清單等件釋明。惟其釋明仍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查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又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509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6萬6,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
按法定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20萬2,633元【計算式:1,016萬6,000元×5%×(4+1/3年)年=220萬2,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2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廖俐婷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編號│權利範圍│├──┼───────────────────┼────┤│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二│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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