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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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98年度自字第1號所為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自訴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1審或第2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
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
1審級提出,是以案件於第1審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其後該第1審級之裁判如經上級審撤銷發回,即為另1個新的第1審程序之開始,自仍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應裁定命其補正。
三、查自訴人乙○○對被告丙○○、甲○○涉嫌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提起自訴,經本院以98年度自字第1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07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後,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間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業於98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並於同年12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為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不符法定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