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月選任辯護人李淑娟律師
陳鎮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月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行經東光街17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巧 吳宗翰 之女即年僅4歲之吳○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由楊淑月之車輛左前方竄出,楊淑月之車輛正前方車頭因而撞及吳○萭,以致吳○萭當場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身體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宗翰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楊淑月可預見其車輛碰撞吳○萭後,可能導致吳○萭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吳○萭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宗翰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二)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楓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