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94號上訴人即被告蔡 仁豪
(原名: 紀仁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95、1962
0、21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蔡仁豪 前於民國99年6月28日、同年9月13日,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272號、99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確定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20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行止,其明知槍砲、彈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同年6月19日晚間21時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不詳之管道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等物,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適於100年6月19日下午4、5時許,蔡仁豪駕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偶遇 劉韋成 所駕駛搭載 劉柏宏 之自用小客車,隨即遭劉柏宏持棍棒打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仁豪因而心生不滿,獲悉劉韋成、劉柏宏及劉韋成之弟 劉成忠 等人,當晚在臺中市○○區○○路劉成忠之岳母 羅月雨 之租處烤肉,遂搭乘 陳志緯 所駕駛另搭載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男子2人之自小客車,夥同不詳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之成年人10餘人分乘4、5台車,共同駕車前往上開羅月雨之租處欲找人理論,於同日晚間21時30分許抵達後,蔡仁豪在羅月雨租處烤肉門口對向車道一下車,即將上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持於手中且大聲嗆聲,因烤肉現場尚有小孩、婦女,羅月雨見狀即上前求蔡仁豪趕快離開。然與蔡仁豪同行之陳志緯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撿拾石頭毀損 陳佩靜 所有、供劉成忠使用停放在烤肉處對面之車子(車號0000-00號)右側門柱處,足以生損害於陳佩靜及劉成忠(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劉成忠見狀,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陳志緯發生扭打,劉柏宏見與陳志緯同行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亦徒手加入扭打,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與陳志緯等人扭打,劉韋成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羅月雨所有烤肉用之水果刀上前亂揮,陳志緯因此受有多處開放性之傷口(此傷害部分已另行審結),在劉成忠等人與陳志緯等人扭打時, 柯鉄城 則上前至蔡仁豪身旁與蔡仁豪搶槍,劉韋成於陳志緯等人散開後,隨即持水果刀揮向蔡仁豪,在柯鉄城與蔡仁豪搶槍過程中,不慎擊發1次(現場有遺留彈殼),蔡仁豪因遭劉韋成揮刀傷害,柯鉄城遂搶下槍枝,並對空擊發1次(現場有遺留彈殼),蔡仁豪則負傷逃逸,惟仍遭劉韋成、劉成忠、劉柏宏追逐並傷害,蔡仁豪因此受有多處開放性之傷口(此傷害部分已另行審結)。嗣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在上址扣得水果刀1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由羅月雨交出)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由柯鉄城交出,子彈因鑑定均已試射)與現場遺留之彈殼2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on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on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除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 張懿慧 、羅月雨等人之警詢筆錄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查:
一、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張懿慧、羅月雨等人之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有關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張懿慧、羅月雨等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張懿慧、羅月雨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羅月雨、柯鉄城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雖未經被告之詰問,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經對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羅月雨、柯鉄城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賦予被告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確保其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羅月雨、柯鉄城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羅月雨、柯鉄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而渠等於原審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羅月雨、柯鉄城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依上說明,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羅月雨、柯鉄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 劉家欣 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期間(自100年6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止)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即100年聲監續字第643號,詳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譯文上均有註明譯文製作人員之姓名,詳見原審卷第213至217),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等對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
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卷附之證人柯鉄城100年12月6日第2011C0113號測謊鑑定書,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證人柯鉄城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同意書),以減輕證人柯鉄城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證人柯鉄城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亦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測謊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而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鑑定之方法及結果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照片、查扣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或攝影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彈殼2顆等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七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或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九、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等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槍枝係對方的人柯鉄城拿出來的,伊才上前搶槍,當天伊是被人砍傷,且只有與陳志緯2人前往而已。本件指證伊拿槍的人都是劉成忠的家人,渠等之證言顯有偏頗且彼此勾串,而柯鉄城本人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尤其同案被告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羅月雨等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將槍枝藏匿於家中,且促使持有槍枝、子彈及開槍之人柯鉄城儘速離去,並對檢警隱瞞柯鉄城曾在現場之事實,渠等均企圖將持有槍枝、子彈及開槍之罪嫌推給伊。另證人 王振唐王信超林銘偉 等人則均證稱案發當天在現場開槍之人為柯鉄城,證人林銘偉並證稱槍枝是柯鉄城從身上腰間或口袋拿出來,綜合以上證人王振唐、王信超、林銘偉等人之證述,足證案發當時持有槍枝、子彈及開槍之人為柯鉄城。再者劉家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6月19日晚間多通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跨大不實轉述之情形,要難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伊是無辜的,槍枝不是伊帶去的云云。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以:原審以被告蔡仁豪持有改造手槍罪來論科,改造手槍罪如果是一般被警方查獲,通常被告會辯稱是他人所託,如果典型是這樣情況,大概這些辯解不會被採信。但是本案的情況,是互相推卸責任,推卸當時是何人所持有,這是很重要的,很可能誤判,稍一不慎,可能槍枝持有人是對造。如果因被告蔡仁豪與對造有利害關係,僅因對造先下手為強,法院有可能會誤判。檢察官指稱槍枝是屬於高度危險性的物品,但本案的重點,在於查扣的槍枝是否為被告蔡仁豪於案發當天所帶來,依據本案證據而言,本案槍枝是否被告蔡仁豪所持有,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柯鉄城等人的證詞認定被告蔡仁豪持有槍枝,但是上開證人的立場與被告蔡仁豪完全對立,原審亦依據柯鉄城測謊報告而認定被告蔡仁豪有罪,但是受測之人為柯鉄城,其與本案最有能持有槍枝之認定有關,原審判決以測謊人柯鉄城的測謊報告佐證被告蔡仁豪持有槍枝,如果對被告蔡仁豪來做測謊,以作為柯鉄城持有槍枝的認定,亦有同樣的無法佐證之情形。雖然原審採柯鉄城等人這一方證人的證詞,但事實上,另外 王振堂 等其他證人均證述當天拿槍者是柯鉄城,這些證人所講均對被告蔡仁豪有利,但原審並不採信。而證人柯鉄城之證述,有多處違反常理之處,他說警察到現場時,還有問他槍枝到何處?...並說證人羅月雨沒有摸到槍枝,槍枝是放在桌上。羅月雨於上次庭期也證述那把槍是他後來撿到,拿到家裡的衣櫃放好......,其證詞可靠性非常高,與柯鉄城今日所證述有完全矛盾,可見柯鉄城之證述應係避重就輕。如果這把槍是劉成忠交給柯鉄城,劉成忠是羅月雨的女婿,其偏袒自己的女婿有很大的可能。證人柯鉄城證述他不知道有無拉保險,不知道保險是什麼東西,但是有當過兵之人,均應知道槍枝保險之常識,很顯然的,證人柯鉄城所言應非實在,其所言與對造羅月雨上次審理庭之證述,是完全相反的,與此情形下,僅依據柯鉄城、劉成忠、劉韋成這一方的證詞、剛才提示高院卷的通訊監察書等證據下,這些證據不能佐證被告蔡仁豪持有槍枝,且被告蔡仁豪的左、右手虎口並未採得火藥殘留的痕跡,本案除了對造利害關係人的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仁豪持有槍枝。依據查扣槍枝當天有退出子彈的情形,可見該槍枝是功能正常的,若當天槍枝真為被告蔡仁豪所攜帶前去,被告蔡仁豪怎麼可能會被搶下槍枝,並打得滿身傷痕,本件有多處瑕疵,依據罪疑惟輕的原則,於無法確認本案槍枝及子彈是被告蔡仁豪攜帶至現場的情形下,請諭知無罪判決。
二、本院查:㈠警方於100年6月19日23時30分許,在案發地點扣得水果刀1
支、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3顆及彈殼2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73-77頁)。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乙節,有該局100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186-187頁)。
㈡柯鉄城於測謊前會談中陳稱100年6月19日晚上,在劉成忠岳
母住處烤肉時,發生槍擊事件的那枝槍是被告蔡仁豪帶去,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就「那天晚上那枝槍是誰帶去的?」問題,逐一就 林瑞福 、劉家欣、劉柏宏、劉成忠、蔡仁豪、柯鉄城、劉韋成、陳志緯等對象詢問,均令為否定回答,圖譜反應出現在「5、是蔡仁豪帶去的嗎?」,據此研判,受測人 柯鐵城 認知當天晚上那枝槍是被告蔡仁豪帶去之事實;及受測人劉成忠部分因圖譜反應不一,無法有效鑑判乙節,有100年12月6日2011C0113號測謊鑑定書、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等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232-258頁)。另本案原訂於100年11月15日9時0分對被告蔡仁豪進行測謊,惟被告蔡仁豪到場後表明拒絕接受測謊,亦併予指明(見同上偵卷第234頁)。
㈢證人劉家欣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蔡仁豪因積
欠林瑞福賭債,而林瑞福將該債權交給其處理,其因而認識被告蔡仁豪,其於100年6月19日與柯鉄城、 李祥佳 在臺中市區找尋被告蔡仁豪之下落,並請劉成忠幫忙找,後於當天晚上6、7時左右,到劉成忠之岳母家時,有聽劉韋成說在當天白天有碰到被告蔡仁豪並起衝突,其因有事先行離開,後來晚一點就接到柯鉄城打電話說對方拿槍出來開槍,還說有人流血,其即打電話給劉韋成,劉韋成表示對方沒有開槍,其與劉韋成在電話中所稱之「機關」是指「警方」,其趕到現場時,警方已經在現場了,劉韋成對其表示已搶下槍交給警方,劉家欣並有打電話告訴林瑞福對方的東西已被搶下等情,業據證人劉家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且證人劉家欣此部分所為證詞僅係在說明其遭通訊監察監聽譯文內容之意思,證人劉家欣此部分所為之證詞與傳聞證據尚屬有間。
㈣證人羅月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6月19日晚上伊與兒
子、媳婦、女兒、女婿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及柯鐵城等人在租處門口烤肉,後來看到1台黑色轎車到場,後面好像跟了3、4台車,黑色轎車停車後,蔡仁豪及陳志緯就下車,蔡仁豪就拿槍出來,伊很害怕,上前求蔡仁豪不要這樣,請他趕快走,後來跪著求蔡仁豪, 伊有 聽到陳志緯在罵,但罵什麼不清楚,伊就看到陳志緯拿石頭砸劉成忠的車,砸車之後,柯鉄城就過來向蔡仁豪,劉成忠及陳志緯就打起來,後來伊有聽到蔡仁豪叫「阿姨救我」,伊就擋在蔡仁豪前面,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89頁)。再者,案發當天晚上在羅月雨租處烤肉時,被告蔡仁豪及同行之陳志緯有到現場,共有4、5台車,被告蔡仁豪一下車手上就拿槍,同行之陳志緯則與劉成忠嗆聲,並以石頭砸劉成忠使用之白色三菱車子右邊之柱子;被告蔡仁豪及同行之陳志緯等人共有4、5台車到現場,被告蔡仁豪下車時有拿槍,先拉滑套,同行之陳志緯則拿石頭砸劉成忠之白色三菱車子右側之車窗與車窗中間之柱子,劉成忠看到就衝過去與陳志緯打起來,劉柏宏也有過去扭打,劉韋成見狀亦持水果刀衝過去亂揮,柯鉄城則與被告蔡仁豪搶槍,劉韋成並持刀砍傷被告蔡仁豪,槍就被柯鉄城搶過來;被告蔡仁豪、同行之陳志緯等人共有5、6台車到現場,車子停在烤肉處的對面,被告蔡仁豪下車時就拿槍,被告陳志緯就用石頭砸劉成忠的白色三菱車子,劉柏宏就與劉成忠過去與被告陳志緯扭打,柯鉄城及劉韋成有到被告蔡仁豪那邊,好像要搶槍等情,業據證人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等人分別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109頁)。又證人柯鐵城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晚被告蔡仁豪、陳志緯有到現場,共有4、5車,他們車子停在烤肉處之對面,有一人一下車就拿槍,之後就砸車,大家就扭打在一起,伊向持槍的人搶槍,劉成忠之岳母也有阻止拿槍的人,後來伊把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130頁)。
㈤劉家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0年6月18日上午
10時起至100年7月15日上午10時止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在案(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於100年6月19日21時42分43秒,柯鉄城有打該電話對劉家欣說「人家拿東西來按了啦」、「現在每人都流血」,劉家欣於同日21時43分42秒,即以該電話打給 柯仁德 說「 人豪 (應為仁豪之誤)拿東西過去按啦,每個人都流血了」、「人家拿東西過去按啦,城哥(指柯鉄城)在那裡啦」、「 宗宗 (指劉成忠)他烤肉那裡,靜宜大學那裡,他們被開槍啦」,同日21時46分46秒,劉家欣(A)以該電話與劉韋成(B)聯絡時,有以下對話:A:有涉(應為射之誤)到人嗎?B:來 宗仔 這裡堵我們啊。A:堵你們?你們有堵他們嗎?B:沒有阿,我們跟他們拼阿。A:他們有開槍嗎?B:沒有阿。A:不然城哥跟我說有人中槍?B:來再講啦,機關的在這邊。劉家欣隨即於同日21時48分15秒,以該電話向柯仁德澄清沒有開槍,同日22時43分51秒林瑞福打劉家欣之上開電話聯絡時,劉家欣對之表示「他們的東西被我們搶起來,現在這裡都是機關的」等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時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6頁),核與證人劉家欣、羅月雨、劉成忠、劉韋成、劉柏宏之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
㈥證人王振唐、王信超於案發當日晚上8、9時許,有去案發現
場要找 張弘暐 ,抵達現場時見有很多人在吵架,將機車停在距離張弘暐住家約5、6戶之處,張弘暐之姐張懿慧要他們不要過去,要牽車離開時見到蔡仁豪在前面跑,後面有人追,有聽到2聲槍聲,第1槍只有聽到槍聲,約隔3、4秒就看到有人舉槍對空鳴槍開第2槍,當時對空鳴槍的人很像在庭之柯鉄城,沒有看到何人拿槍到現場,聽到第1聲槍聲時被告蔡仁豪已經在跑了等情,固據證人王振唐、王信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0-136頁)。且證人林銘偉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晚上騎車路過案發地點,見有10幾個人在路邊講話,後來在爭執,然後3、4人好像都有拿小刀衝過來砍蔡仁豪,蔡仁豪受傷就想跑,柯鉄城見狀就從身上拿出槍枝對空鳴槍,共開了2槍,前後相隔一下子(以上係辯護人在原審主詰問時之回答),伊未看到被告蔡仁豪、陳志緯開車到現場下車及砸車之情形,伊抵達現場時他們已經在吵架且扭打了,只看到3、4人追被告蔡仁豪,但沒看清楚是誰,當時有看到王振唐及王信超,伊就在他們後面,對空鳴槍之人開第1槍時伊有看見,開第2槍時伊就已經回頭而未看到,持槍之人應該是從身上腰或口袋拿槍出來的,有看到拿槍之動作,後來就聽到槍聲了,隨即又改稱只有看到動作,沒有看到從哪裡拿出來或是從他人處拿來(以上係檢察官於原審行反詰問時之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13
9頁)。證人王振唐、王信超、林銘偉雖均證稱有見到柯鉄城對空鳴槍,惟其等均非於被告蔡仁豪、陳志緯開車抵達案發現場時即全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且其等就聽到第1聲槍聲時被告蔡仁豪是否已逃跑一節,證人王振唐、王信超均證稱:是,係被告蔡仁豪逃跑時才聽到第1聲槍聲;而證人林銘偉則證稱:柯鉄城看到被告蔡仁豪想跑時就對空鳴槍,彼此證述不一致,佐以當時為夜間視線不佳,且事出突然,場面又相當混亂,證人王振唐、王信超就聽聞第1聲槍聲之時間與被告蔡仁豪逃跑之時間能否作正確無誤之連結,仍有待商榷,何況案發當時柯鉄城見被告蔡仁豪持槍而上前搶槍,於搶槍之過程中擊發1次,柯鉄城搶下槍後又有擊發1次,已詳如上述,從而證人王振唐、王信超、林銘偉之上開證述,只可證明柯鉄城有對空鳴槍之事實,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蔡仁豪之認定。
㈦被告蔡仁豪於原審雖曾辯稱:只有與陳志緯一起前往,槍是
柯鉄城拿出來云云,惟其於警詢供稱:伊下車後即和劉成忠發生口角,劉成忠從腰際拔出1支手槍,當天搭乘陳志緯所駕駛之車子前往案發地點,共有2、3台車前往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60-60-2頁),於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另有2人同搭陳志緯之車子前往案發地點(見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88號卷第4-8頁)。且同案被告陳志緯係應被告蔡仁豪之要求,開車載蔡仁豪及另外2人前往案發地點欲找劉成忠理論,當時約有6、7台車一起前往,業據同案被告陳志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63-66頁),其於偵訊時亦稱:跟蔡仁豪一起同行的還有2人,伊載了蔡仁豪之後,再去英才路的迪迪網咖載那2人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卷第108-109頁)。綜上足認被告蔡仁豪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㈧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簡宗斌蔡宗熙 2人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第20頁之職務報告)今日所提示的這份職務報告是否為你所寫的?】證人張簡宗斌答:是的,我也有自行攜帶我們派出所的卷宗。」「(審判長問:你這份職務報告內容是根據何事項來寫?)證人張簡宗斌答:我是根據當天發生的事情經過來寫的。」「(審判長問:你當天有無去現場處理?)證人張簡宗斌答:有。當天所長 許登超 休假,我是副所長,所以那天是由我代理所長職務,當時我剛好在線上巡邏,有人報110,我馬上到現場處理。當時本所有兩網巡邏網,我是跟 吳俊輝 一組, 陳薇庭李孟陽 兩個是一組。」『(審判長問:當時所接獲的110報案電話內容為何?你去到現場後,你所看到的情形為何?)證人張簡宗斌答:當時110報案電話中是民眾報案說在沙鹿區自來水廠旁邊的北中路有人開槍。我們從無線電聽到後就馬上馳赴現場,我們是第三個到的。第一組到的是本所另一個警網的李孟陽跟陳薇庭,因為是重大刑案,所以偵查隊的同仁是第二個到的。我到現場時鑑識組也已經在現場,我到北中路即案發現場看到那邊門口有一個烤肉架,且那個烤肉架附近有血跡,當時那個偵查隊的同仁當時已經找到一顆彈殼在那個路旁邊。之後,我就趕快問:「到底是誰開槍的?」,現場有一個媽媽,就是羅月雨,她說他們在那邊烤肉,有人對她們開槍。我問他們:「到底是誰開槍的?」,她當時是說她不認識是誰、不知道是誰開槍,我請她告訴我開槍之人的特徵為何,她跟我說那個人胖胖的、頭髮短短的。我問完之後,偵查隊有很多同仁就開始在現場,就有鑑識人員採證,在此同時,又有交通隊的一個同仁用無線電喊說:「沙鹿光田醫院有人被砍傷了」,我想怎會同一時間發生那麼多事情,我就趕快又去那邊看是不是兇殺案。我一到醫院看到躺在床上的人發現怎麼跟剛才羅月雨所陳述的開槍人特徵很像,我就對那人拍照,再拿去給羅月雨看,問她所說開槍的是不是這個人,羅月雨說:「就是他」。然後我就用無線電詢問那個槍到哪裡去了,但現場沒有人知道槍到哪裡去了,我後來就問在庭被告蔡仁豪說:「槍呢?」,他說:「我不知道。」,我問他:「那有沒有在你身上?」,他說:「在現場」。我就跟同仁說這個槍在現場並不在蔡仁豪身上,偵查隊的學長他們在現場詢問,一開始都沒有人坦承槍在哪裡,但到最後經我們偵查隊同仁就跟她說:「我們已經很確定槍枝在現場」,羅月雨就供稱說,當時他們開槍時,他們有跟對方搶槍,把槍搶下來後,羅月雨把槍收起來。我們就請羅月雨把槍交出來,她就從他們房子裡的廚房裡把槍交出來。』「(審判長問:羅月雨交槍時,你有無在現場看到?)證人張簡宗斌答:羅月雨交槍時我人在醫院、跟蔡仁豪在一起,我從醫院再回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槍了。」『(審判長問:你有無詢問蔡仁豪說:「這個槍枝是怎麼回事?」?)證人張簡宗斌答:有,我當時也有問。』「(審判長問:當時蔡仁豪怎麼回答?)證人張簡宗斌答:當時他就是講說槍不在他那裡,他一直很強調這一點。我一直問他:「槍你丟到哪裡去了?丟到哪裡去了?」,他說:「被搶走了」、「被搶走了」,他在醫院要開刀前是這樣講的。」「(審判長問:你在醫院當時有無詢問蔡仁豪他有無持槍或帶槍去找人家?)證人張簡宗斌答:我有問他,他說他沒有,他當時就已經講說槍是別人的。」「(審判長問:蔡仁豪是說槍是他這方的人所有,還是對方的人所有?)證人張簡宗斌答:他當時說他不知道。」「(審判長問:蔡仁豪說槍是別人的,意思是槍不是他的,是不是?)證人張簡宗斌答:對,他說他不知道是誰的,他說他不知道槍是誰拿走的。」「(審判長問:蔡仁豪當時有強調說槍被搶走了,意思是這樣?)證人張簡宗斌答:對,那我當時就覺得他這個說法就很矛盾,奇怪,怎會他又說他不知道,又說槍是被人搶走的。」;「(審判長問:本案即100年6月19日之槍擊案,你有無到現場處理?)證人蔡宗熙答:那天我本來輪休在家休息,後來接獲通知我才趕到案發現場,我到達案發現場的時間差不多是11點。」「(審判長問:你是偵查隊人員,還是哪一單位?)證人蔡宗熙答:我那時擔任清水偵查隊隊長。」「(審判長問:你當時到現場後,處理經過為何?)證人蔡宗熙答:我到達現場,當時已經有我們偵查隊的同事及派出所同事,差不多十幾個人在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那位屋主就已有拿一把槍放在住宅門口前面,由我們採證的人員來作採證。」「(審判長問:槍枝是由何人拿出來的,你知道嗎?)證人蔡宗熙答:就我到現場瞭解,槍是屋主羅月雨女士拿出來的。」「(指定辯護人問:當時這些人有無向你表示這把槍枝的來源為何?)證人蔡宗熙答:他們說是對方帶來的。」「(指定辯護人問:他們當時有講說是誰嗎?)證人蔡宗熙答:應該就是他認識、跟他有糾紛、有受傷到沙鹿童綜合醫院醫治的那個人。羅月雨當時是這樣講的。」等語(見本院102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綜觀證人張簡宗斌、蔡宗熙2人上開所為之結證內容可知,被告蔡仁豪在醫院時係自陳「槍被搶走了」,衡情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若係對造(指劉成忠、柯鉄城)所持有,被告蔡仁豪又何需自陳「槍被搶走了」,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若係劉成忠、柯鉄城等人所持有,則羅月雨、柯鉄城等人又何需在警員詢問下即自行交出該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讓已擊發之2顆彈殼仍遺留在案發現場供警方前來採證。綜上益見被告所指稱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劉成忠、柯鉄城所持有乙節,要無足採。
㈨本院為釐清案發當時現場搶槍與槍枝2次擊發之相關位置及
被告蔡仁豪到場時行車、下車動線、所站位置與現場擊發後所遺留2顆彈殼掉落之位置為相互之比對,經當庭分別質之證人羅月雨、柯鉄城及被告蔡仁豪3人就上開相關案發現場位置為比對(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5號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9頁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02年4月17日、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比對之結果則以證人羅月雨、柯鉄城2人所指證之搶槍及槍枝擊發之位置較符合現場遺留2顆彈殼掉落之位置,而被告蔡仁豪所指之搶槍及槍枝擊發之位置則距離現場遺留2顆彈殼掉落之位置甚遠,且與其所自陳之下車所站位置亦不符合,再比對被告蔡仁豪所自陳到場時行車、下車之動線與現場擊發後所遺留2顆彈殼之位置均不相符,益見證人羅月雨、柯鉄城2人於本院理時所為之證詞方與案發現場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蔡仁豪所為之供述則明顯與案發現場不符,且由被告蔡仁豪到場時行車、下車之動線與現場擊發後所遺留2顆彈殼之位置,足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確係被告蔡仁豪所攜帶到場無誤。綜上所述,被告蔡仁豪上開所為之辯解顯均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仁豪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蔡仁豪前曾於99年6月28日、同年9月13日,因賭博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沙簡字第272號、99年度易字第11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2確定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20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審酌被告蔡仁豪前有賭博、妨害自由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且槍彈係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對於社會大眾之安全影響甚大,及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仁豪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理由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並遽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均經試射,只剩彈殼,與扣案之彈殼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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