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8年間復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附卷足憑,本案為其第3次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顯見其未在前案之偵審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其酒後駕車不僅藐視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更造成路上人、車往來之高度危險,遭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幸未致生事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無子,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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