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5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永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被訴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而飲酒後會使人產生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等之情形,且社會上因多起重大酒駕車禍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在社會輿論及共識下不斷透過修法提高酒駕之刑度,故飲酒後不得駕車早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詎丙○○竟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起與友人 傅韋綸黃印平 ,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路口之某酒吧飲用玻璃瓶裝海尼根啤酒4瓶,飲至翌日(即10月11日)凌晨3時許,其明知飲用酒類至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為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易生肇事致道路上之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竟未予預見該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傅韋綸、黃印平,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車行途中,丙○○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同日(101年10月11日)凌晨3時24分46秒,駕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行經市府路口時,先行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復於同日凌晨3時25分2秒,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貿然以高速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宏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遵行號誌沿三民路駛至該交岔路口,丙○○在不勝酒力之情況下,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避煞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猛力撞擊張宏維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張宏維則彈飛空中後跌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再翻滾至車頂旋重摔落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右側顏面部挫傷、下頷部擦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左上腹部擦挫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骨折、兩前臂後部及雙手背部擦傷、左右膝前部擦傷、雙足背擦傷等傷勢,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因高速輾壓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致左前輪輪軸嚴重變形,並失控往右前方滑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撞及公車招呼站牌始行停車;另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因遭重力撞擊則彈撞至當時在對向停等紅燈,而由戊○○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側,後經戊○○下車前往察看肇事車輛及肇事者,同時由庚○○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張宏維送醫急救,然張宏維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在救護車到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雖經實施成人高級心臟救命術後,然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循環,而於同日凌晨4時26分停止急救死亡。承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經在場之戊○○當場指認並告知警員甲○○肇事車輛所停位置及肇事之人為駕駛丙○○後,承辦警員即趨前質問丙○○確認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宏維之兄乙○○、姊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查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並於同年12月2日起生效。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為:①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②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等語。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二、又查刑法第185條之3再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除將第1項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及將第2項法定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在第1項中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由修正前原先實務通認之每公升0.55毫克,予以立法明文定為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亦同步調降明定為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 蔡志明 、證人即目擊者戊○○、庚○○及證人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傅韋綸、黃印平等人(詳見偵字22316號卷第47頁至第56頁),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卷內所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警卷第26頁)、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附屬於病歷資料,見警卷第27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影所產生之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呼氣式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自非屬供述證據。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之機器對被告為酒精濃度之測定,單純屬機器之功能作用,其目的在免除人為的判斷錯誤,自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其數值的正確性,係透過機械(電子)原理加以測定,並無人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自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關於被告所畫同心圓軌跡圖部分(見警卷第31頁),其內容並無任何「陳述之事實」,自非屬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在場人戊○○、黃印平、傅韋綸及告訴人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警員蔡志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含被告所畫同心圓軌跡圖部分〉等】,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在場人戊○○、黃印平、傅韋綸及告訴人乙○○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㈡、警員蔡志明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不含被告所畫同心圓軌跡圖部分〉等】,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叁、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蔡志明、甲○○、證人即目擊者戊○○、庚○○及證人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上之乘客傅韋綸、黃印平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人甲○○、庚○○)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詳見警卷第29、30至31、34至36、37、38至39、40至57頁,偵卷第37至45、63至65頁)。又被害人張宏維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胸腔內出血、右側顏面部挫傷、下頷部擦傷、左右胸部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左上腹部擦挫傷、右上臂骨折、右大腿骨折、兩前臂後部及雙手背部擦傷、左右膝前部擦傷、雙足背擦傷等傷勢,雖經送醫急救,然張宏維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在救護車到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即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血壓,雖經實施成人高級心臟救命術後,然仍無法恢復自發性循環,而於同日凌晨4時26分停止急救死亡,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相卷第60至75頁),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丙○○案發後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1,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駕車當時之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且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之狀態,並佐以查獲後,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且經警請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再請被告於雙同心圓圖內劃圓圈時,呈現與圓不規則交集,另參酌以被告係因駕車發生碰撞事故,顯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而無法平衡,無從為正常操控駕駛,顯已呈酒醉狀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30至31頁),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甚明【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速限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法規當有所知悉且應予遵守。惟查:⑴由卷附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偵卷第64頁),被告駕車沿中正路行經市○路○○路口時,市○路○○○號誌為綠燈,顯見被告當時係闖越紅燈號誌通過該交岔路口。再觀諸案發現場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頁),與被告同行向之機車待轉區內有多部機車停等,及當時在被告對向車道目擊案發過程之證人庚○○、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當時其等係在該處停等紅燈等情(見偵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當時係先後闖越中正路與市○路○○○路○○○路○路○○○○號誌甚明。⑵再細觀上開案發現場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至36頁),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闖越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之紅燈號誌後,旋撞擊被害人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而被害人張宏維彈飛空中,旋跌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翻滾至車頂而重摔落地,且被害人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並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輾壓滑行,復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後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7、40至53頁),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胎擦痕起點與兩車發生撞擊之地點相近,且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燈罩掉落、車身板金受損及擋風玻璃嚴重龜裂,被害人張宏維所騎乘之機車嚴重破碎扭曲變形,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再參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庚○○先後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過來時,沒有停車,也沒有減速,速度是蠻快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審判長問:請陳述你當時於現場所見及所聞?)當時剛好我們快回公司,我們停在中正路與三民路口的紅綠燈,我們的車向是中正路往火車站之方向行進,我們是停在內車道等紅燈的第一部車。當時我們停等紅綠燈,對面也是一排在停紅綠燈的摩托車,當時有看到一部車開很快、都沒有減速就這樣闖紅燈,因為當時很暗,被撞的摩托車是綠燈直行,闖紅燈的汽車根本都沒有看就這樣撞上去,速度很快直接衝過去。」等詞(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肇事車輛當時速度很快,大約時速有100公里,到路口時沒有踩煞車,伊完全沒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當時係以高速闖越該路口可見一斑,顯已逾市區限速時速50公里甚明。⑶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相關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伊至肇事路口時,因為伊有喝酒,反應不過來,才沒有煞車等語;更有甚者檢察官問:你到路口時,有無看到號誌燈?被告回答稱:沒有。檢察官又問:那你是沿路都在闖紅燈嗎?被告則答稱:我不知道。檢察官再問:你上車之後到肇事時有無停車過?被告竟回答稱:有停車過,但我記不起來有無停車的情形等詞(見偵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速限,且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該車禍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自明。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即本案現場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受命法官問:在丙○○還沒有說車子是他開、是他肇事之前,你知道是哪一個人開車肇事的嗎?)我心裡有個底,因為是庚○○的同事跟我講,因為我同事先在他們旁邊,是庚○○的同事主動跟我講說:「大人大人,我跟你說是誰開的」,我心裡有個底,但是我並沒有確定,我是走過去問他:「是誰開的,車是不是你們的?是誰開的?」,丙○○就說是他開的。』「(受命法官問:庚○○跟戊○○跟你說肇事的車子在後面,他們有跟你講說就是這個人開的嗎?)有,庚○○的另一個同事有跟我提到。」『(受命法官問:提到什麼?)就是站在騎樓的出來一點,不是騎樓裡面,是騎樓外面。他同事就跟我講說:「好像是他開的」。』「(受命法官問:他有特別指是被告丙○○開的嗎?)是。」『(受命法官問:既然他已經有指出是被告開的,為何你走過去還要問他是誰開的?)因為我不能聽講的就直接問,我到現場我一定先問說:「這台車是不是你們的?是誰開的?」,然後丙○○說是他開的,問完之後跟庚○○同事說的剛好吻合。』「(受命法官問:我要確認在你過去之前戊○○有沒有跟你講,戊○○跟你講的人是否就是在庭被告丙○○?)是。」「(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在過去跟他求證時,你只是更加確認而已?)是。」「(受命法官問:戊○○跟你說時,有跟你說被告丙○○的特徵或是站的位置嗎?)有,因為我記得當時站在騎樓柏油路的只有被告丙○○一個人。」「(受命法官問:戊○○就指著這個人說是他開車的?)對,就說是站在外面那個年輕人。」「(受命法官問:所以你過去是再度跟他確認?)對。」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5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到場處理員警甲○○所為之證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迨警員甲○○於第一時間據報到場處理時,並未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駕車之肇事者,而係在場之戊○○先向承辦警員甲○○指證被告丙○○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無誤,且警員甲○○經戊○○當場指證後,依其上開所為之結證內容可知,警員甲○○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丙○○係肇事者,當亦屬發覺,揆之上揭說明,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五、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一般人服用酒類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甚至未能確實掌控自我依循交通規則正常行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將因體內酒精作用,發生精神不集中、昏睡等症狀,影響精神狀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致完全不顧交通規則之相關規範,肆意違規,濫行駕車而致肇禍,並危及其餘無辜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使其餘用路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雖被告駕車時主觀上未預見被害人張宏維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車途中高速闖越紅燈而反應不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張宏維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惟在客觀上既有預見被害人張宏維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致被害人張宏維確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張宏維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酒駕行為致被害人張宏維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3增列第2項之規定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100年12月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27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綜上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七、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張宏維死亡,已如前述,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無庸再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再予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原審判決後,已修正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項法律變更,漏未說明為比較新舊法,稍有未合。至本件被告上訴理由認其案發後對於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部分,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均坦承不諱,且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犯下本案後亦懊悔不已,並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和解,除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部分外,被告亦願意盡其所能彌補被害人家屬之痛苦。然原審未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對被告有失公允,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理由認原審對被告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死較輕之罪刑,而未對被告之行為整體論以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同亦為無理由(參見下述),惟本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疏誤,且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有罪部分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其平日素行尚屬良好、犯罪(指酒駕)時未受有刺激、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知之甚詳,詎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用路人公眾之安全,於深夜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甚至漠視交通規則猶違規高速闖越紅燈,完全不顧一般用路人之安全,已具重大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宏維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張宏維正值壯年,案發當日係於辛勤加班工作後返家途中,遭飲酒作樂後之被告違規駕車撞擊而無辜喪命,兩相對比之下,更令人不勝唏噓,亦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再者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全面之和解,或積極為其他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舉措,僅消極表示家中經濟無力負擔,難認被告已儘量彌補其過錯,並兼衡被告年紀於事發時僅20歲及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竟猶置身事外,在遠處一旁冷眼旁觀,而未對業已倒地之被害人為任何之積極救助及協助舉措(參見證人甲○○、庚○○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證內容可知),益見被告惡性甚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有從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之必要,否則實無足以昭示政府屢次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立法目的,更無法讓社會輿論及人民法律情感獲得平衡。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路口,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對其在此飲酒後反應力變慢、高速疾駛及在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之情況下,易因突發狀況反應不及,致使其他依號誌行駛之使用道路之人員死傷,亦有所預見,詎仍於上揭時地高速疾駛及闖越紅燈號誌,而因車速過快,不及反應迴避衝撞張宏維之機車,致張宏維受有前揭傷勢,經緊急送醫,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而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且該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前揭所述之高速疾駛及闖越紅燈號誌路
口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云云,然細繹公訴人所憑之「被告丙○○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路口,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論證情詞,並未就被告於本件之所為,究竟有何相當於壅塞、截斷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具體危害,提出合理說明及舉證證明,僅憑「足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一語籠統蔽之,無異推定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特別是超速及闖紅燈),因其均足以產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而均有成立本罪之可能。如此擴張法律構成要件之結果,勢必違反刑法上「禁止類推適用」之解釋原則,而終將悖離罪刑法定之原理原則。是公訴意旨徒憑致生往來危險云云所為之論證,尚無足採。
㈡又公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為本案此部分起訴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依據;惟細究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涉之個案事實,其情節屬「行為人糾合多眾以並排競駛及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飆車,非法截占特定路段供己超速行車取樂,足以喪失公路原有交通功能,主觀上具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客觀上確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申言之,旨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其意實非謂「競駛」、「飆車」之本身,即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而係在闡釋行為人糾合多眾併排競駛,在道路上高速飆車,截占特定路段超速行車,是自客觀以言,當已達「相當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足使公路喪失其原有之交通功能。據此,公訴人憑以旨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論證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合致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云云,顯屬誤會。
㈢再者,依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4至
36頁,偵卷第63至65頁),被告由自由路駕車起駛至案發地點之行車過程,除曾因欲閃避占用部分車道之貨車而短暫跨越雙黃線外(詳見偵卷第63頁照片,且由監視器照片所顯示之時間及相對位置,可知該貨車及其後之自小車均係處於停車佔用車道之狀態),均行駛於應行車道上,且無糾眾併排競駛或阻礙人車安全通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類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意圖,亦難認被告之駕車行為客觀上有阻礙公眾通行達於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而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雖被告高速疾駛及連續闖越二路口之紅燈號誌,已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對他人造成用路妨礙,然衡其時間尚屬短暫,尤以未具備延續性、阻斷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復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是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止,對於其他用路人而言,僅生一時之交通阻礙,而絕非可與「截占特定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是被告高速疾駛及連續闖越紅燈號誌,雖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以行政罰鍰,且對被害人張宏維之死亡亦應負過失責任,然尚不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逕以此項罪名相繩。此外,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係數罪關係,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被訴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上述理由,因而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被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所為,其飲用酒類已致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悍然不顧酒駕上路、跨越雙黃線違規行駛,沿路以時速約百公里之高速狂飆、連續闖越二路口之紅燈號誌等情,乃係屬於一接續行為不能分割,認事用法,即應就其延續性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性,自整體予以綜合觀之,而不得將其具有延續性之行為,割裂以觀,或予以分別評價。被告前揭所為,對整體用路人而言,均有具體危險,顯已構成刑法第185條第2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之要件。原審不查,逕將被告前揭所為割裂以觀,並予以分別評價,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酒駕致死較輕之罪刑,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恰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空言再行爭執,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第2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亦乏所據,同不足採。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所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此部分罪責,被告被訴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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