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廷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行○○○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並欲直行明德路時,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 張郁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明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綠燈起步,欲由北向南行駛,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告訴人倒地,應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不顧目擊者賴 重亨 騎車上前追趕及告知肇事,嗣為警依 賴重亨 提供之劉奕廷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郁羚告訴被告劉奕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簡芳潔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