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永男 選任辯護人 陳昱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柯永男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重上更十一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許結誠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王金山 、 杜雅萍 、 林永泉 、 蔡文賢 (均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1月、3年10月、2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下稱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與許結誠,於99年6月間某日見面謀議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並允以製成假麻黃鹼則給予製毒之人每公斤假麻黃鹼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對價,再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交給許結誠,供作製毒期間聯絡之用,許結誠乃持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柯永男聯絡,再由柯永男與持用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行動電話之王金山聯絡,由王金山覓得有提煉毒品假麻黃鹼能力之林永泉擔任製毒師傅,王金山並於99年8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之 黃武祥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臺8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保安交流道下機車道旁五穴媽廟旁之鐵皮屋,又購置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器具。其後,於99年8月16日前之中旬某日,再由綽號「阿龍」之男子交付許結誠含假麻黃鹼成份之感冒藥丸約45萬顆,囑將該等感冒藥丸交付予知悉製造假麻黃鹼方法之人,許結誠即經由柯永男之聯繫安排,於當日或次日在高雄市○○路、孝順街口,將上開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約45萬顆交予王金山,並將上開感冒藥約45萬顆運往上開鐵皮屋,交由林永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期間柯永男多次與許結誠、王金山等談論及從交付之感冒藥丸中提煉假麻黃鹼之成數與製造等事宜。另蔡文賢則自同年月19日起,每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永泉外出,由林永泉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二所示之器具前往該鐵皮屋。林永泉乃自同年月19日起,在上開鐵皮屋內,以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二、十八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二、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不含假麻黃鹼之水溶液1桶等為製毒器具,將含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摻入水中浸泡,以分離、過濾感冒藥中之其他雜質,再將取得之溶液過濾後,加入精鹽加熱煮沸,並經冷卻、置於冰箱冷凍、結晶、以脫水機脫水、將結晶鋪平乾燥等製程,而製造假麻黃鹼,王金山、杜雅萍與蔡文賢則在旁處理倒感冒藥丸於裝水的塑膠桶內、扶漏斗及清洗濾袋等事宜,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三至十七、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假麻黃鹼、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含假麻黃鹼之水溶液7桶而得逞(上開假麻黃鹼合計純質淨重共20,975公克)。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0分許前往該鐵皮屋逕行搜索,當場查獲王金山、林永泉、蔡文賢與杜雅萍在該址製造假麻黃鹼,並在上開鐵皮屋內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在王金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在杜雅萍所有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復於99年8月30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2樓扣得許結誠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共犯許結誠、王金山、蔡文賢、杜雅萍、林永泉及證人黃武祥於調查站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站作成陳述之情況,並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違反各該證人自由意志之情事存在,應屬適當,是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柯永男承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惟辯稱:其因欠許結誠人情,乃出於幫助之意思,在許結誠與王金山之間聯繫傳話,其與許結誠、王金山等人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其僅屬幫助犯,並非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云云。惟查:
(一)首先,上開犯罪事實,除其客觀事實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外,已據證人即共犯許結誠、王金山、蔡文賢、杜雅萍及林永泉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許結誠部分: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第89至91頁,王金山部分:見同前他字卷第97、98頁、第107至109頁,蔡文賢部分:見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132至139頁,杜雅萍部分:見同前偵字卷第170、171、192至196頁,林永泉部分:見同前偵字卷第200至20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29至43、96至112頁、99年度偵字第9974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584號、聲監續字第410號、440號、443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影卷第6至9頁、第13頁背面、第14頁、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67至87頁);以及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證據。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儀分析法及離子層析儀分析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一、十三至十七、編號二十八號其中7桶水溶液及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液體與結晶,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本案假麻黃鹼合計純質淨重共20,975公克;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十至十二、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均發現存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扣押物,均符合假麻黃鹼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綜合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假麻黃鹼製造工廠等語,有該局99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8號影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
綜上所述,足認共犯許結誠確係透過被告柯永男聯繫共犯王金山後,將共犯「阿龍」所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丸交予共犯王金山,並與共犯林永泉、王金山、杜雅萍、蔡文賢共同在上址鐵皮屋內製造假麻黃鹼。是被告柯永男就上開客觀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其次,被告柯永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柯永男於偵訊時供述:是許結誠想要聯絡王金山,但是伊不想跟王金山聯絡,請其幫忙,其即答應幫許結誠聯絡王金山,其知道他們是要從感冒藥中提煉安非他命的原料,且許結誠擔心王金山騙他,想說其年紀較大,所以就答應許結誠,從中幫他們討價還價(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偵卷第23頁正、反面),且於原審審訊時供稱:事後許結誠有告知怕王金山拗他,要其出面跟王金山談,且由其出面告知王金山不要將提煉出來的成品獨吞,許結誠怕王金山會拗他等詞(見原審卷第11頁,第
139頁反面);而核諸證人即共犯許結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請王金山幫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因為當時伊聯絡不到王金山,沒有與王金山之聯絡方式,只知柯永男可以聯絡到王金山,且覺得透過柯永男聯絡王金山比較安全,除了怕被查緝外,且柯永男較年長,王金山比較不會在當中做手腳(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找不到王金山,無聯絡王金山之方式,且王金山當時不跟伊講電話,都是被告跟伊聯絡,王金山不想直接跟伊聯絡,伊所認知王金山不跟伊講電話等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第133頁,第134頁);證人王金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99年8月中旬被告與其會面時,就有明確提及許結誠需要1名有能力從感冒藥丸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人,其始與林永泉聯繫,被告負責居中聯繫其與許結誠關於如何製作第四級毒品之相關事宜,且其曾向被告索取許結誠之電話,但被告不給,因此其必須透過被告聯繫許結誠等詞(見同前他字偵卷第97頁反面);再者,被告亦在原審審理時供承:許結誠與王金山相約見面協商製造假麻黃鹼及約定許結誠交付感冒藥予王金山等事宜之地點,均由其指定高雄市○○路與孝順街口處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亦與證人王金山偵訊所證:透過被告聯絡許結誠將感冒藥載到上開地點交付予王金山等語相合(見同上他字偵卷第109頁)。由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結誠、王金山之證詞,可知提供感冒藥原料之許結誠與製造假麻黃鹼之王金山確實均認知,其等相互間之聯繫僅能透過被告去完成,就製造假麻黃鹼相關事宜,許結誠與王金山彼此間全然無法直接聯繫甚明,而且被告非但居間介紹,指定許結誠、王金山相互見面與交付製造毒品原料感冒藥之地點,並密切與雙方聯繫確認製造毒品假麻黃鹼之相關事宜,甚至自承居中為其等處理討價還價,甚至許結誠唯恐王金山騙伊、拗伊或獨吞提煉出之假麻黃鹼,而被告出面目的在防止此等情事;是以被告非僅單純居間介紹,指定雙方見面地點,甚至介入許結誠、王金山彼此間利益分派之成數與保證交易過程之真實穩固,其雖未實際加入製造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然其地位與角色之重要,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介入本案犯罪之情事,非僅係幫助犯意,而已達共同正犯之程度。
(三)再參之於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期間,被告柯永男與共犯許結誠間有如下之通話:
(1)99年8月12日23時36分14秒(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23、24頁):
A(即柯永男,下同):你走了嗎?B(即許結誠,下同):我在嘉義了。
A:他說那利息,差不多不到4分捏,差不多3分6耶。
B:『我們』家裡50萬的那個喔?
A:對阿。
B:你之前不是說4?
A:對阿,他現在來這說阿,你等一下。C(即王金山,下同):喂。
B:嘿。
C:他現在跟我說這樣,我不敢給他答應你聽得懂嗎?
B:怎麼會用一用變這樣?……
C:現在就怕,有不同的原因阿,所以我不敢答應他,聽得懂嗎?所以我才馬上打給…看你的意思啊。
B:好好,不然你叫兄仔聽一下。
A:這樣要怎辦?
B:要給他試有需要用到那個嗎?這樣啦,『我們』不是有一包少一點的?剩沒多少那個。
A:那一包現在在哪裡都不知道咧。
B:你看就知道了啦。
A:沒有吼,那不好找了啦。
B:不然還要拿一包給他喔?
A:對阿。
(2)99年8月12日23時41分38秒(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24頁):
B:喂。
A:他的意思吼,現在看1千還是2千給他,他老婆要在那邊看,在這邊等。
B:給他馬上用這樣喔?
A:對阿,不然先用1千、2千給他,給他處理看看啦。
B:好阿,都可以。
A:不是你先和你朋友說一下,你說大概是這樣啦,他如果要詳細,他們要求說差不多1千2千他就會準了嘛。
B:那也是要等我到了才可以回答你。
A:對啊,所以說你要先跟你朋友說一下,不然先2千給...他那個兩天就知道輸贏了嘛...你大概跟你朋友說這樣說啦,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B:好啦好啦。
(3)99年8月12日23時52分10秒(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24、25頁):
B:喂。
A:他現在說沒有,先訂1千給他好嗎?
B:好阿,不然就先給他阿,不然能怎辦?
A:明晚就知道了啦,我先訂1千啦,明晚就知道了。
B:好啦。
A:好好。
(4)99年8月16日20時28分50秒(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27、28頁):
……
B:對阿,現在有就叫他快去用阿,現在還看得到的就剩下這而已。
A:喔好啦,這樣我聯絡那個。
B:對阿,你叫檳榔的用(按:「檳榔」係王金山之綽號),看要多久。
A:我知道。
B:你要跟南部那個說一下話,你跟他說他如果好…,你看他有沒有辦法,你把他算一算是九點九啦。
A:什麼九點九?。
B:你等一下給他算嗎?
A:喔好,我聽得懂。
B:他六成,他的意思五五是算起來差不多九點九啦,我們的部分,意思就是說,看有沒有合作工作,看有沒有辦法交錢給人啦。
A:喔好阿,這樣我知道。
B:對阿,喬看看阿,他如果不要,他如果在那邊機歪有沒有?
A:恩。……
(5)99年8月17日0時5分29秒(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30頁):
A:喂。
B:兄仔喔?昨天有什麼問題嗎?
A:沒有,我都和人家說好了。
B:都OK了就對了?
A:對對,我都和人說好了。
B:對阿,如果可以,我看快點趕一趕,用一用這樣。
A:我知道。……
A:我這的,我和檳榔的下去處理,這兩天會忙,會下去處理啦。
B:喔喔。……就上開序號(1)被告與許結誠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中,被告稱:「他那利息,差不多不到4分捏,差不多3分
6耶。」許結誠稱:「你之前不是說4」等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兩人(即許結誠、王金山)有打電話與其聯絡,王金山與許結誠說可以提煉到4成,後來製毒師傅說只能提煉到3成6,有一次其與王金山在一起,其打電話給許結誠,電話交給王金山,要王金山自己去討論能夠做成的問題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證人許結誠於調查站詢及偵訊時亦均證述:原本王金山向伊說每10萬顆感冒藥可提煉4公斤假麻黃鹼,但現在每10萬顆感冒藥只能提煉3600公克(即3.6公斤)的假麻黃鹼(見同上他字偵卷第65頁,第89頁正面、第90頁);且在偵訊時稱:還沒確定10萬顆(感冒藥)能故出
4公斤還是3公斤之前,還不能做等詞(見上他偵卷第90頁);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利息」是指感冒藥抽出來的東西等語(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告知感冒藥提煉出來的假麻黃鹼是4成,後來只有提煉出3成6等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核諸證人王金山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均稱其有告知被告,自10顆感冒藥中祇能提煉出3.6公斤的假麻黃鹼等情(見偵卷第98、
109頁),亦皆與被告上開供詞及證人許結誠之證述相符,且與上開被告與許結誠通話之內容互核之後,亦屬一致。關於上開序號(2)、(3)被告與許結誠電話聯繫之通話中「1千、2千給他處理看看啦」、「大概1、
2千他就會準了」、「先訂1千」等詞。證人許結誠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述:被告建議伊再拿1、2千顆感冒藥予王金山再試做1次,看結果如何(見同上他字偵卷第65頁、第90頁)在原審審理中稱:「他那個兩天就知道輸贏」一詞,是指就知道可以提煉幾成(假麻黃鹼),「先訂1千給他」則指先讓王金山1千顆(感冒藥)試作(假麻黃鹼)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就感冒藥可以提煉假麻黃鹼之比例,亦由被告於電話中建議許結誠先撥出1、2千顆感冒藥容由王金山試作,由試作後之情形,確定雙方協議提煉假麻黃鹼之比例。就上開序號(4)、(5)被告與許結誠聯絡電話之通話內容,係許結誠告知被告,已同意將感冒藥全部由王金山負責提煉假麻黃鹼,亦據證人許結誠、王金山分別於警、偵訊時均供證確實(許結誠部分:見同上他偵卷第65、90頁;王金山部分:見同上他偵卷第98、108頁)。是由被告與許結誠間電話聯繫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核之證人許結誠、王金山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述,顯見被告柯永男對於本案感冒藥提煉假麻黃鹼比例之協商、先行提供少部分感冒藥試作以確定提煉毒品之比例,以及確認轉達許結誠將全部感冒藥均由王金山負責提煉等情,均經由被告介入傳達並居中主動協調雙方意見,益見被告就本案製造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介入之深,即使未實際參與毒品假麻黃鹼之製造,亦有緊接於毒品製造之行為,且其自己犯罪之犯意已甚為顯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僅幫助犯,並非共同製造毒品云云,無非飾卸之詞,自無可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柯永男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假麻黃鹼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核被告柯永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復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第4686號、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永男與共犯「阿龍」、許結誠、王金山、林永泉、杜雅萍、蔡文賢均基於反覆實施製造假麻黃鹼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於密接時間內製造假麻黃鹼,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又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參諸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二十八、附表二編號十四等所示,其純質數量已遠逾20公克,是其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惟被告柯永男與上開共犯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重上更十一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96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柯永男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許結誠、王金山、林永泉、杜雅萍、蔡文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有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柯永男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客觀事實(見101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偵查卷第23頁及背面、原審卷第53頁),雖辯稱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此辯解係屬對外觀行為於法律上評價之主張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仍不影響被告之自白,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先加後減之。原審因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欠共犯許結誠人情,即無視法紀,明知假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且製造假麻黃鹼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竟仍從事製造假麻黃鹼之犯行,且本次查獲製造毒品之數量甚多,倘其日後製成之假麻黃鹼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大眾身心健康,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為嚴重,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中分擔之行為、參與之程度及本案扣案之假麻黃鹼尚未流出市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且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三至十七、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其中7桶含有假麻黃鹼之水溶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三、四、七、十至十二、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七、九至十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認為含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亦如前述,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尚無從將假麻黃鹼予以分離秤重,足認毒品假麻黃鹼與上開各扣案物已難予析離,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扣案假麻黃鹼經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鑑驗損耗而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其次,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
五、六、八、九、十八、二十、二十九、三十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不含假麻黃鹼之水溶液1桶,均屬共犯林永泉所有,附表二編號四、五、六、八所示之物則屬共犯王金山所有,均供其等共犯用於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證人林永泉、王金山 陳明 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2.附表二編號十三及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分別係共犯王金山、許結誠與「阿龍」所有之物,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時相互聯繫製毒犯行之材料準備、分工事宜、製毒進度之用,業據被告及共犯許結誠、王金山等供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18、19、97、98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32號偵查卷第67至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之理論,應併予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共犯許結誠、王金山、杜雅萍、林永泉、蔡文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者於附表四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或本案共犯所有之物,業經共犯林永泉、證人黃武祥陳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7959號偵查卷第143頁背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卷第214頁背面)。又被告柯永男、共犯許結誠、王金山、林永泉等間用以聯絡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除附表二編號十三、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外,其餘(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本案共犯所有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雖為共犯王金山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肆、駁回上訴部分:至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於許結誠、王金山間,僅居間介紹其等自感冒藥中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並未共同製造毒品,係係第四級毒品製造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上訴意旨所辯顯不足採,己詳敘於前,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感冒藥溶液│1桶│林永泉│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57,600公││││││克(包裝重約5,000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約4,493公克。│├───┼───────┼───┼───┼───────────────┤│二│瓦斯爐│2臺│林永泉││├───┼───────┼───┼───┼───────────────┤│三│玻璃攪拌棒│2支│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四│磅秤│1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五│分裝袋│1包│林永泉││├───┼───────┼───┼───┼───────────────┤│六│瓦斯罐│5罐│林永泉││├───┼───────┼───┼───┼───────────────┤│七│勺子│1支│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八│濾紙│1盒│林永泉││├───┼───────┼───┼───┼───────────────┤│九│高級精鹽│2包│林永泉││├───┼───────┼───┼───┼───────────────┤│十│量杯│2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十一│濾網│1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十二│錐形瓶│1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十三│假麻黃鹼結晶│1袋│林永泉│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00公克││││││(包裝重約300公克),純度83.64││││││%,純質淨重約251公克。│├───┼───────┼───┼───┼───────────────┤│十四│假麻黃鹼結晶│1袋│林永泉│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490公││││││克(包裝重約10公克),純度86.4││││││6%,純質淨重約3,017公克。│├───┼───────┼───┼───┼───────────────┤│十五│假麻黃鹼結晶│1袋│林永泉│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890公││││││克(包裝重約10公克),純度88.2││││││1%,純質淨重約4,313公克。│├───┼───────┼───┼───┼───────────────┤│十六│假麻黃鹼結晶│1袋│林永泉│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4,490公││││││克(包裝重約10公克),純度85.3││││││8%,純質淨重約3,834公克。│├───┼───────┼───┼───┼───────────────┤│十七│待結晶假麻黃鹼│1桶│林永泉│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6,300公│││液體│││克(包裝重約5,000公克),純度6││││││.25%,純質淨重約1,644公克。│├───┼───────┼───┼───┼───────────────┤│十八│濾袋│1包│林永泉││├───┼───────┼───┼───┼───────────────┤│十九│脫水機│1臺│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鏟子│1支│林永泉││├───┼───────┼───┼───┼───────────────┤│二十一│刮刀│1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二│煮鍋│1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三│陶瓷漏斗│1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四│不銹鋼器皿│2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五│不銹鋼鍋│3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六│水桶│2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七│方形塑膠桶│4個│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十八│水溶液│4桶│林永泉│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88,200公││││││克(包裝重約3,200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約1,499公克。│││├───┤├───────────────┤│││1桶││未發現法定毒品,淨重約4,800公││││││克,包裝重約100公克│││├───┤├───────────────┤│││1桶││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22,200公││││││克(包裝重約800公克),純度2.││││││98%,純質淨重約662公克。│││├───┤├───────────────┤│││2桶││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64,700公││││││克(包裝重約1,800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約1,255公克。│├───┼───────┼───┼───┼───────────────┤│二十九│馬達│1個│林永泉││├───┼───────┼───┼───┼───────────────┤│三十│冰箱│2臺│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三十一│溫度計│1支│林永泉│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三十二│鋁箔紙│1捲│林永泉││└───┴───────┴───┴───┴───────────────┘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玻璃燒瓶│1個│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二│陶瓷漏斗│1個│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三│攪拌棒│1支│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四│濾紙│1盒│王金山││├──┼───────┼───┼───┼───────────────┤│五│水│1瓶│王金山││├──┼───────┼───┼───┼───────────────┤│六│瓦斯罐│2罐│王金山││├──┼───────┼───┼───┼───────────────┤│七│不銹鋼煮鍋│1個│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八│溫度計│1支│王金山││├──┼───────┼───┼───┼───────────────┤│九│濾網│1個│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十│勺子│2支│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十一│塑膠桶│1個│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十二│塑膠整理箱│1個│王金山│有假麻黃鹼成分殘留。│├──┼───────┼───┼───┼───────────────┤│十三│行動電話(含電│2支│王金山│供王金山與柯永男、林永泉聯絡製│││池及門號09879│││造假麻黃鹼事宜之用。│││12548號《起訴││││││書誤載為「0987││││││91254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十四│假麻黃鹼結晶│1包│王金山│含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9公克(││││││包裝重約1公克),純度80.89%,││││││純質淨重7公克。│└──┴───────┴───┴───┴───────────────┘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許結誠│業已扣案。│││SIM卡1張)││││├──┼──────────────┼───┼────┼───────┤│二│行動電話│1支│許結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阿龍」││└──┴──────────────┴───┴────┴───────┘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瓦斯爐│1臺│不詳│已損壞│├──┼─────────┼───┼───┼────────────┤│二│筆記本│1本│王金山││├──┼─────────┼───┼───┼────────────┤│三│鑰匙│1支│黃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