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晏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晏宗自民國102年9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2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附近之酒吧飲用啤酒後,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於102年9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迄102年9月7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之際,經警發現其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晏宗(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