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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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安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安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100年度偵字第257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義務勞務60小時,經3次告誡仍無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泰安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12月1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2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各乙份附卷可稽。然受刑人陳泰安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未果,又分別於102年6月27日以電話告誡、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31日發函告誡、同年8月8日觀護輔導時以書面告誡並諭知受刑人應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前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及義務勞務個案執行名冊影本、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日中檢秀護禾字第63657號及102年7月31日中檢秀護禾字第74425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中市大里區東湖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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