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