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林宗勇 右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五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第一審簡易程序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有送達證書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抗告人住居所轄屬臺北市大安區,是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八月六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實際取得判決書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依據郵政規定掛號信件收信人不在,未能簽收者,郵件領取有半個月之緩衝寬限期,故其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無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諸首開說明,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侯水深法官郭美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