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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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六千二百六十九元及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借款利率第一筆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按月計付,並於台灣土地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五碼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五九五),第二筆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付,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零點二七後計付(目前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八)。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三五期及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分別為九千六十二元及五千二十八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債務業已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七百九十三元及二十三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另一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二紙、輔助勞工修繕建構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二、陳述:確實向原告借款,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輔助勞工修繕建構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請求業已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四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