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結婚逾四年,婚後育有子女一人(有關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訪視部分已成立協議)兩造初婚尚稱美滿。然隨著小孩出生,互動關係不良,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逾四年,婚後育有子女一人(有關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訪視部分已成立協議)兩造初婚尚稱美滿。然隨著小孩出生,互動關係不良,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遂同意與原告離婚。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逾四年,婚後育有子女一人(有關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訪視部分已成立協議)。兩造初婚尚稱美滿。然隨著小孩出生,互動關係不良,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有上開證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溝通不良,情感不佳,已未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