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本息自八十三年六月份起,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三日攤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
二、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零五計算,按月計付,本金於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付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份為證。
三、詎被告丁○○對前二十萬元之借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被告丁○○積欠本金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與本金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為前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為二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含還款明細)二份、㈡授信約定書三份、㈢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還款明細)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積欠本金二百二十六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與本金二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甲○○為前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為二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