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刑全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留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刑全字第三號
聲請人戊○○
甲○○右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 許貴米 、丁○○、丙○○、乙○○間侵占等案件,聲請保留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貴米、丁○○、丙○○、乙○○等侵占盜賣聲請人等兄弟四人共有現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之土地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聲請人等根本無從知悉彼等真正買賣價金,目前正由聲請人對該侵占案提起訴訟,現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侵等等案件審理中,該真正買賣契約,難免不遭隱匿之嫌,則死無對證,其害乎聲請人之權利於胡底,非保全證據,決無補救,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實施保全證據,迅派員前往相對人等位所縝密調查,並責令提出該筆地號土地真正買賣契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定有明文。然非一經自訴人聲請扣押證物,法院即應准許,自訴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扣押,至有無扣押之必要性,仍應由法院予以判斷。本件聲請人戊○○、甲○○認相對人許貴米、丁○○、丙○○、乙○○四人違反其配偶或先父即許政治生前與聲請人二人之「確書」約定,將聲請人二人與許政治約定共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之土地出售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涉有侵占罪嫌,因而聲請本院前往相對人等位所縝密調查,並責令提出該筆地號土地真正買賣契約作為證物。惟查,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四人出售上開土地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侵占案件中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被告四人時,其等亦未否認出賣該筆土地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僅辯稱不知許政治與聲請人二人間有「確書」之約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侵占案件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據此已足認定被告四人確實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將捷股份有限公司,至於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為何,與被告四人涉犯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且仍得以其他方法調查,依比例原則亦不宜逕以扣押之強制處分手段為之。況聲請人若認情況急迫有保全犯罪證據必要,應向司法警察機關報案,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搜索扣押,以掌握時效,而非自行提起自訴,再聲請本院搜索扣押。本院認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實施搜索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