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丁○○被告藤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玖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緣被告藤岡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及 許太正 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整,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契約,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四計算,借款期限為七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另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損害等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上開不動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一五八三○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所得分配後尚有不足額三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前開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規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等語。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八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八三○號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前開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