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庚○○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酒店)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被告鴻禧酒店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鴻禧酒店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其餘被告亦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清償,因被告鴻禧酒店屆期尚欠原告本金餘額四千八百萬元,而向原告申請展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惟被告鴻禧酒店經原告展期後屆期仍有本金三千二百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無力清償,而申請第二次展延,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付,其中百分之三.五按月支付,百分之四則記帳;記帳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第一期支付,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鴻禧酒店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本金屆期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鴻禧酒店、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到庭自認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禧酒店、丁○○、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乙○○所自認;被告鴻禧酒店、丁○○、丙○○、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二百十三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