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五I二○一○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零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號之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時,明知其行駛車輛所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鄭永銘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A五I二○一○一六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前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經本院通知受處分人到庭而受處分人未到庭說明,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申述書所載,受處分人固坦承於案發時有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號之營業用小客車經過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口等情,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係依據平面綠燈通行後,遭警察前來以闖紅燈為由取締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在伊前面有另外一臺車闖紅燈,但警察卻不取締云云,經查:證人鄭永銘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舉發地點之交通號誌共有三種時向,亦即民權西路平面東西向、臺北橋下橋向、延平北路南北向,當其中一時向為綠燈時,其餘二時向之燈號均為紅燈,案發當天,當時是臺北橋下橋向為綠燈,伊停在延平北路北向南方向等待紅燈,見受處分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民權西路由西往東違反號誌闖紅燈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案發地點之照片、位置示意圖及經受處分人簽收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交通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所辯,礙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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