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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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AEI八00一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九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兩側後車門車號、公司名稱及車窗玻璃上車號應依規定漆繪並保持清晰,違反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依相關法令處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司名稱」,依同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自包含計程車客運業者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名稱在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早上八時五十四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二三七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五號前,為臺北市政府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郭俊賢 攔停,郭俊賢警員以受處分人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在兩側後車門加漆牌號、車主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由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轉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指定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調查期日到庭,惟據其聲明異議狀之意旨則以:伊車後門有標識車號、僅省略「廣大合作社」之公司名稱,如此不可能逃避刑責,蓋前後車牌仍可存證追訴,僅係輕微違規,請予免罰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二三七號營業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所得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有營業小客車兩側後門固有繪寫該車車牌號碼「T六—二三七」之字樣,惟並無繪寫其他足以表明公司名稱之字樣等情,除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自承無諱外,並經舉發人郭俊賢於上開調查期日到庭指證屬實,復有舉發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未於兩側後車門上繪製公司名稱無誤。依前揭說明,受處分人為上開汽車所有人,且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