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之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二一0三七九號)壹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補載甲○○取得上開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後,即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起置於該營業小客車上,對不特定之乘客行使。
二、被告雖坦承右揭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楊小姐」合法代辦,不料被騙,伊實不知情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辦理執業登記前,應先參加講習,再接受執業相關法令及執業地主地理環境、道路狀況測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參加講習,亦未參加測驗,其何能取得系爭執業登記證,足見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與「楊小姐」共同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犯行,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聲請人雖未論及於此,惟此為連續犯載判上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之部分,然為其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楊小姐」明知該執業登記證被告告欲用為連續行使之用,足見其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前揭偽造登記證,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之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