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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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為超越同向之前方車輛,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線超車,而撞擊對向車道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亞洲路方向行駛,由 徐永順 所騎乘後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徐永順、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左側脛骨、腓股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三、四、五趾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