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
790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凌
晨2時至4時許,在台北市信義區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其服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㈡證據部分:
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②按人飲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血中酒精
濃度,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
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1.5mg/l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到重度中毒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甲○○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72mg/l,已有前述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復參之被告於酒後駕車與 李長益 所駕駛182-CM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