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王文成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廖正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經訴字第0930622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2月21日以「鞋釘釘座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於92年2月21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月27日以(93)智專0(0)000000字第093200665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機關就第00000000號PO1新型專利異議案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系爭案創作說明「係利用該釘座於兩對應側之抵片各呈水平狀,且另外兩對應側之抵片中段各朝鞋底底面方向各彎呈25°~35°,以供各相鄰之抵片間形成不同之角度,使各抵片間之鞋底壁面能有效提供抗扭力,減少釘座旋轉於鞋底之機會,增加釘座使用之安全性及使用壽命」可知,系爭案釘座之結構技術特徵係「釘座四角落連伸出各相鄰之抵片間形成不同之角度」。而參加人所強調之「兩第二抵片12由中段朝下彎一彎折角度呈25°~35°之彎折部14」與「該連結柱15與彎折部14彎折初始位置間之距離為
0.5~2.0mm者」之數值25°~35°或0.5~2.0僅為參加人權利範圍之自我限縮,蓋其應用領域範圍本在於鞋底上之釘座,體積尺寸本即有限,其數值重要性與創新突出性甚低,亦不等同於化學專利之化學式數字意義,故系爭案結構技術特徵重點應仍在於「釘座四角落連伸出各相鄰之抵片間形成不同之角度」,而非此顯可推知之數值。
2.異議附件三係「利冠穎企業有限公司(GRAND-AMOSPRODUC
TSCO.,LTD)」之出口報單,其報關日期為90年2月27日,在系爭案申請日91年2月21日之前。參加人雖辯稱異議附件三之貨物名稱「30英寸容器」模糊,惟該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欄製造商等」欄位中清楚記載出口貨物為金屬釘座(METALRECEPTACLES),其型號為:「GI-M2」,又依據中華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號別查詢之網站資料,其稅則號別為6406.99.19.90.-0,故其貨品應確為利冠穎企業有限公司(GRAND-AMOSPRODUCTSCO.,LTD)鞋靴零件類之鞋釘釘座「GI-M2」,故異議附件三出口報單已載有產品之名稱與型號。再者,此出口報單為具有公開日期的公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3.異議附件四之型錄為「利冠穎企業有限公司」所印製,與異議附件三可相互佐證同於系爭案構造之物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在先:
⑴附件四「GI-M2」鞋號釘座與附件五釘座實物產品對照,
已清楚揭示其「釘座彎折成型有彎折部」即「釘座四角落連伸出各相鄰之抵片間形成不同之角度」構造,因此附件四「GI-M2」鞋釘釘座已可與系爭案構造進行比對,證明其早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內容。
⑵再者,異議附件四型錄中所揭露型號「GI-M2」的鞋釘產
品,其中「G」字即代表「GRAND-AMOS」,為利冠穎(GRAND-AMOS)企業有限公司之縮寫,由於在該鞋釘釘座製造業中,以「G」為開頭之公司寥寥無幾,亦未聞有任何一家同業所生產的鞋釘產品採用與「GI-M2」同樣的型號,凡此皆可由被告職權輕易查證。若真有其他同業所生產的鞋釘產品採用與「GI-M2」同樣的型號,為熟習該項技術之參加人早已提出反證,故依常理及經驗法則推斷彼此之高度關聯性,附件四之型錄為「利冠穎企業有限公司」所印製,其型錄中型號「GI-M2」的鞋釘產品,即為附件三之出口報單中型號「GI-M2」的鞋釘產品,從而,附件三、四已相互勾稽佐證具有系爭案構造之物品係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在先者。
4.異議附件三至六已可相互勾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被告雖辯稱「附件五樣品並無型號,尚難證明其與附件
三報單上「GI-M2」產品為相同之物品」,惟依附件四之型錄所揭示型號「GI-M2」之釘座圖式外觀,與附件五之釘座實物產品比對,已清楚顯示該釘座產品與附件四之型錄所揭示型號「GI-M2」之釘座完全相同,可確認附件五之釘座產品即為型號「GI-M2」之釘座,亦可證明其與附件三報單上「GI-M2」產品為相同之物品。
⑵異議附件四至六所揭露之結構特徵確可與系爭案之技術
特徵相對應,使各抵片間之鞋底壁面能有效提供抗扭力,減少釘座旋轉於鞋底之機會,增加釘座使用之安全性及使用壽命者等目的及功效(下稱系爭功效),故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亦不具有「進步性」:
①異議附件四、五及六,該「GI-M2」之釘座係包含於四
角落各連伸出有兩組相互對應之第一及第二抵片,且各第一、第二抵片於中央貫穿設有一穿孔,而於兩對應方向之第一抵片各設呈水平狀,確可對應於系爭案相同內容之專利範圍。
②系爭案之「兩第二抵片12由中段朝下彎一彎折角度呈
25°~35°之彎折部14」,亦可對應於「GI-M2」產品相同內容之之結構。
③系爭案之「該釘座1中央垂直於各抵片1、12突伸設有
一連結柱15,該連結柱15之中央設有一內螺孔16」之特徵,可對應於「GI-M2」產品相同內容之之結構。
④系爭案之「該連結柱15與彎折部14彎折初始位置間之
距離為0.5~2.0mm者」之特徵,確已由「GI-M2」產品之結構所揭示。
5.異議附件七至九亦可相互勾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異議附件七係為「PANDPSPORT」公司所發行之產品型
錄,其型錄封底上半頁刊登有多種不同規格的鞋釘,包括型號為5mmTRACK,6mmTRACK,7mmTRACK,12mmTRACK,15mmTRACK之鞋釘,而異議附件八係為「PANDPSPORT」之報價單,其開立日期係為85年8月24日,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該附件八之報價單中記載報價貨物係包括有型號5mmTRACK,6mmTRACK,7mmTRACK,12mmTRACK,15mmTRACK之鞋釘。雖附件七之型錄無公開日期,惟附件八之報價單載有產品之型號,且報價日期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1年2月21日,該附件七之型錄中所揭露的產品型號與附件八之報價單所載者完全相同,依一般經驗法則,已可合理推定該附件七、八之間係具有關連性。
⑵再者,異議附件七之型錄封底上半頁偏右邊處另刊登有
一種鞋釘釘座,該型錄上之鞋釘釘座係以立體圖清楚揭示其構造,已足堪與系爭案進行比對,且該釘座與系爭案之釘座具有相同的構造,故附件七、八之間已具有關連性,亦可相互勾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此外,將異議附件七、八之釘座與系爭案比較,附件七
、八之釘座同樣揭示有系爭案專利說明範圍之構造,亦可達到系爭功效,故系爭案已不具有「新穎性」;既技術內容亦已充分揭示於附件七、八,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功效上並未有所增進,故至少已不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者,得依專利法第102條規定,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惟需所附證據具證據力,始足當之。故就系爭案:
1.原告雖主張異議附件三至六可相互勾稽證明具有系爭案構造之物品係已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在先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附件三其報關日期為90年2月27日,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欄位有GI-M2等型號之物品;附件四之型錄刊登有GI-M2等型號之物品外觀,惟並未有印製廠商及印製日期,且該型錄僅具有GI-M2產品外觀上視圖,並無側視圖,無法看出其整體構造,故附件三、四尚無法相互勾稽佐證具有系爭案構造之物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在先者。再者,附件五之樣品無型號及公開日期之證明,且無與附件四型錄GI-M2為相同物品之證明;附件六為實物照片,由於無實物照片之拍攝日期之證明,故附件三、四、五、六亦尚無法相互勾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異議附件七至九亦可相互勾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由於附件七之產品型錄無公開日期之證明,而附件八係85年8月24日之報價單,其係私文書,且無其他佐證其內容為真正,故附件八無法證明附件七之公開日期;附件九係附件七之說明圖式,附件七不具證據力已如前述,故附件九亦不具證據力。從而,附件七、八、九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的構造特徵與先前技術或引證案不同之處,主要包括有二大部分,即「兩第二抵片12由中段朝下彎一彎折角度呈25°~35°之彎折部14」及「該連結柱15與彎折部14彎折初始位置間之距離為0.5~2.0㎜」,藉以限制本件的權利在特定範圍內。而此權利範圍範並未被原告異議所提之各附件證據所具體清楚的公開揭露,且系爭案可達到的功效及優點亦為各附件證據所無法達成,故系爭案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1.就原告於異議所提之引證一而言,其異議附件所揭露的內容,除不具有公信力之外,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於申請日之前已有公開揭露之證據:
⑴異議附件三:該出口報單雖刊印有出口日期,但並未有任
何圖式顯示其出口物品究竟為何物?是否與本案有任何關係?此外,出口報單亦無任何具公信力之主管機關關防。再者,於出口報單之貨物名稱一欄內所記載之內容為「ME
TALRECEPTACLES-INCH30TPI」,即為金屬製30英寸之容器(花托、花床、插座),其貨物名稱界定糢糊,是否確實為本案之鞋釘釘座則有待商榷,故附件三的出口報單不具有證據能力。
⑵異議附件四:該型錄僅以單頁型態顯示,即此種單張型錄
為一般人士可簡單輕易地於任何時間再行重新印刷;再者,於型錄上亦未印製有任何公開日期,無法證實其公開日期是否較系爭案申請日為早;此外,雖圖式可看出有類如系爭案具有抵片及連結柱的釘座,惟其僅係一由連結柱觀之「俯視圖」,並無「側視圖」等其它方向的圖式顯示,從而,該圖式所刊印的釘座,是否彎折成型有彎折部?其構造是否與系爭案所界定的二大構造特徵?並無法由該圖式具體明確且清楚的看到;亦無法證明附件五釘座實物及附件六與附件四型錄上的型號「GI-M2」相同,故附件四之型錄不具有證據力。
⑶異議附件五及附件六:該二附件所揭露的內容,除物品之
外觀造型外,並無任何具體「型號」標示,而足以與其它證據相互關連。此外,該二附件亦未有具公信力的公開日期,故無法有充份具公信力之資料證明其釘座產品及實物照片是否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前公開。再者,附件五之鞋釘釘座實物亦未揭露有系爭案的二大技術特徵。
2.就原告於異議所提之引證二而言,其異議附件七、八及九為不具公信力的資料,無法具體證明系爭案有任何違法的情事:
⑴異議附件七:雖係一具有正本之型錄,並印有一類如鞋釘
釘座之圖式,惟該型錄的公開日期無法由型錄獲得證實,故無法證明附件七之公開日期較系爭案的申請日為早。
⑵異議附件八:該「PANDPSPORTCO.,LTD.」公司的報價
單係一非正本之私文書,亦無其它證據可證明其為真正,任何人皆可以簡單的手法更改其內容,故其公開日期未具公信力。此外,亦無任何資料或數據可與證據附件進行串聯。再者,附件八雖記載有若干數據,但並無任何圖式可證明其所記載之構造究竟與系爭案有任何關係。
⑶異議附件九:此為異議附件九之放大圖,其中如第一抵片
、第二抵片、彎折部等之標示係由原告自行書寫標示,且非正本之私文書,故不具有公信力。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案為鞋釘釘座結構之改良,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鞋釘釘座結構改良,該釘座係包含於四角落各連伸出有兩組相互對應之第一及第二抵片,且各第一、第二抵片於中央貫穿設有一穿孔,而於兩對應方向之第一抵片各設呈水平狀,另兩第二抵片由中段朝下彎一彎折角度呈25°~35°之彎折部,且該釘座中央垂直於各抵片突伸設有一連結柱,該連結柱之中央設有一內螺孔,而該連結柱與彎折部彎折初始位置之距離為0.5~2.0mm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一)附件三係利冠穎企業有限公司之出口報單、附件四係產品型錄、附件五係鞋釘產品、附件六係鞋釘釘座實物照片影本。(二)附件七、九係「PANDPSPORT」公司之產品型錄及其說明書、附件八係「PANDPSPORT」公司之報價單。
三、經查,異議證據附件三出口報單雖記載「報關日期」為90年2月27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欄有「GI-M2」型號之物品,其「貨物名稱、品質、規格欄製造商等」欄位中亦記載出口貨物為金屬釘座(METALRECEPTACLES),但該出口報單並無產品之結構特徵,自難單以該出口報單與系爭案比較技術內容。異議證據附件四型錄雖刊登有「GI-M2」型號之物品外觀,惟未有印製廠商及印製日期,且該型錄僅為單頁,印製容易,難以與異議證據附件三互相勾稽,認作係同一產品內容。原告雖主張依異議證據附件四之型錄所揭示型號「GI-M2」之釘座圖式外觀,與附件五之釘座實物產品比對,已清楚顯示該釘座產品與附件四之型錄所揭示型號「GI-M2」之釘座完全相同,可確認附件五之釘座產品即為型號「GI-M2」之釘座,亦可證明其與附件三報單上「GI-M2」產品為相同之物品等等。
四、但查,異議證據附件五之樣品並無製造型號,尚難認其與附件三報單上「GI-M2」產品為相同之物品,異議證據附件六之型錄僅有平面外觀,並不能確切得知其整體結構,且異議證據附件六之實物照片並無拍攝日期,難以證明係系爭案申請前已有之物品。又異議證據附件四、附件五既無客觀證據以證明其存在之日期,且其事後製造容易,尚不能單以異議證據附件四與異議證據附件三之型號相同,即認二者具有證據關連,作為異議證據附件四、附件五與異議附件三均為相同技術內容之產品之論據。因此,原告主張異議證據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為相同之物品一節,核非可採。
五、又異議證據附件七型錄亦無公開日期,異議證據附件八係P
ANDPSPORT公司所製作之報價單,但係影本,且無相關交易之出口報單、發票等其他佐證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尚不能以異議證據附件七之型錄中所揭露的產品型號與附件八之報價單所載之型號、尺寸相同,即論斷二者具有關連性。因此,仍不能以異議證據附件八用以證明異議證據附件七之公開日期;異議證據附件九係影印附件七所作之說明圖式,而異議證據附件七不能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已如前述,基於同一理由,異議證據附件九亦非可採。原告主張異議證據附件七至九可相互勾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非可採。
六、依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異議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異議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