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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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僑旺實業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僑旺實業有限公司逾93年8月12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被告僑旺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為限額,並立具保證書交付原告後,被告僑旺實業有限公司即陸續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清償期及約定利息均如附表所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僑旺實業有限公司屆期未償還本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
6份為證,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被告僑旺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15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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