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Ⅰ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4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Ⅱ起訴書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二以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應予刪除。蓋上開法文係針對酒醉駕車而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係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並非酒醉駕車致人傷亡,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求為緩刑之宣告,蒞庭公訴人亦同此意見(見本院94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事後逃逸,惡行非輕,惟念犯後已與被害人 陳娉婷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並自行捐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脊髓損傷者聯合會,有該會收據在卷可憑,足見其悔意之殷,而其前於民國83間雖曾因水利法案件經本院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之宣告,然緩刑期滿,其緩刑未經撤銷,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核屬適當,爰處刑如主文,定應執行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與檢察官並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係依其等請求所為之緩刑宣告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