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於93年4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鄭州路口為警攔檢查獲。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無諱。
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為客戶申辦聯名信用卡所收之證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證件返還告訴人,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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