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 江娟黛 (即大福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大福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大福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福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內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債權共新台幣(下同)4,643,867元、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健保費債權195,889元,及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費債權106,
210元,總計4,945,966元,惟檢查大福公司之資產僅值23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大福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納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應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清算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台北市國
稅局士林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債權共4,643,86
7元、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健保費債權195,889元,及勞工保險局之勞保費債權106,210元,而大福公司之資產僅值2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函、本院民事庭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勞工保險局函(以上為影本)、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清冊等各1份、公告報紙3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度司字第30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堪信屬實。
㈡依清算人製作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所示,大福公
司之資產既僅值230,000元,然其欠繳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高達4,643,867元,因此大福公司現存之財產即其破產財團顯不足清償上開優先之稅捐債權,且如裁定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反導致稅捐債權減少受償,況且,即使進行破產程序,亦再無其他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大福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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