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庚○○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借款未為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具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繼承人乙○○、丙○○、己○○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於93年8月
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父丁○○、母戊○○、妹乙○○、丙○○、弟己○○均未到庭,惟丁○○、戊○○、丙○○、己○○共同具狀表明已分別拋棄繼承,對本件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丁○○現年77歲,戊○○現年71歲,均年事已高,恐已無餘力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乙○○已婚,現住嘉義縣水上鄉,而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3,乙○○遠在嘉義,實不便管理本件遺產;丙○○則未婚,目前仍與丁○○、戊○○同住臺北市○○○路○段○○號2樓(該址亦為被繼承人生前住所),依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至己○○則已自上址另立新戶,並與越南人士結婚,育有一子 柯永龍 ,年僅5歲餘,依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丙○○、己○○相比較,己○○尚有妻子有賴其扶養,恐無暇再從事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而丙○○長期與被繼承人同住,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自較清楚,且其並無家小,較有餘裕管理遺產,本院因認其較適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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