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度訴字第92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戒,至89年8月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8月15日,以89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免刑確定。詎甲○○釋放後,雖因結婚等人生際遇,而不再接觸毒品,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7月25日,因與太太吵架,心情不佳,乃應以前吸毒之朋友 曾清旭 之邀家中喝酒,朋友見其心情不好,乃拿海洛因給甲○○施用,甲○○因一時意志不堅,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乃當場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1次。嗣因甲○○於94年7月27日下午
2時30分許,應曾清旭之邀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
217巷口欲幫曾清旭搬家時,為已聲請搜索票準備搜索曾清旭之員警同時查獲,經警帶回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又再犯,惟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尚未對家庭、社會造成實質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僅僅一次,且前次戒治後,期間均未曾因毒品遭查獲或判刑,本次施用乃係偶遇損友曾清旭方才重燃吸毒之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深表悔悟,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