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再審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備位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備位聲明為:「㈠請求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台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戶公告清冊第284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200巷8弄16之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等。」,惟查上開第2項之聲明,係由再審原告在前審第2審訴訟程序中追加為備位聲明,然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前審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故此部分並非94年1月18日原確定判決所審究之範圍,再審原告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核與上述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趙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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