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32號、第16490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往環河快速道路即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與二四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金門街由東往西而來,造成甲○○所駕上開車輛撞擊乙○○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肇生車禍,致乙○○受有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逃逸。嗣因騎車跟隨在乙○○後方之友人 余大寬 目擊上開車禍過程,隨後撿拾 周良英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掉落之車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余大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一頁至第第四三頁),復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等件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七頁、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傷人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僅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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