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3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外觀為玻璃球狀),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817號裁定觀察、勒戒,經檢察官認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2月7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於99年7月2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球狀之吸食器內,再自下方點火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接續此一犯意,而於翌日(即99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6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忠孝東路住處內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外觀之吸食器1組,而知上情。
三、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4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尿液檢體編號及尿液檢體保存運送流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所載可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驗後淨重0.1548公克),此有該包白色結晶體扣案及該中心99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5125號毒品鑑定書所載可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坦認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其所有,且係其於99年
7月22日在桃園縣大園鄉、及於99年7月23日在臺北市○○○路住處內施用後所餘者。另扣案之玻璃球外觀吸食器1組,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坦認係其所有,且係其於99年7月23日在臺北市○○○路施用時所使用者。凡此均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綜此,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固先後於99年7月22日某時、及同月23日晚間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其施用之時間僅相差1日、甚為密接,所施用者又均係同種毒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接續施用之犯意,而為此2次施用行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時間密接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以一罪論處應足完全非難其罪行。是被告客觀上縱施用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認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未能徹底戒
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而犯本次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對自身之危害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學歷(二專肄業)、現有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據被告自承現為柯達飯店櫃檯人員及兼職日文卡通翻譯,其中飯店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二萬八千元、日文卡通翻譯每月約有三萬元許)、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餘淨重0.15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在物理上甚難與所包裝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併同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