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丁○○
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陸森 及 邱愛月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屬共同訴訟;惟系爭事件經原審判決後,僅己○○、戊○○及丁○○提起上訴,然依前揭判例意旨,其等之上訴效力應及於丙○○,視為丙○○依法提起本件上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6條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陸森為其單位之退休員工,退休後,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按月發給月退休金,惟陸森於民國93年2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邱愛月申請月慰輔金,並自93年7月1日起領受之,然邱愛月亦於同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法主動通知其終止支給月慰輔金,致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6日、94年7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7月1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588元、8萬5248元、8萬2932元、8萬2932元,共計33萬2700元至邱愛月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路郵局(下稱中正路郵局)之帳戶。嗣經其發現後,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前開金額之慰輔金,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月慰輔金,為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3萬2700元,及其中8萬1588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5248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2932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萬2932元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己○○、戊○○及丁○○則對被上訴人前揭事實陳述部分不爭執,然以系爭金額係匯入被繼承人邱愛月之帳戶,非其等所取得,其等願返還系爭金額,僅因丙○○無法聯繫致無法返還,是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抗辯之。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陸森為被上訴人單位之退休員工,退休後,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按月發給月退休金,惟陸森於93年2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邱愛月申請月慰輔金,並自93年7月1日起領受之。然邱愛月亦於同年9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仍分別於94年1月16日、94年7月16日、95年1月16日、95年7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588元、8萬5248元、8萬2932元、8萬2932元,共計33萬2700元至邱愛月設於中正路郵局之帳戶。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慰輔金匯款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銓敘部93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340933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7年10月6日北市正人字第09732004900號函、98年6月3日北市正人字第09831237600號函等文件各1份及戶籍謄本6紙為證,應認該事實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其其等並未不當得利系爭金額云云,然上訴人為陸森及邱愛月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等自繼承開始時,即應承受陸森及邱愛月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換言之,系爭慰輔金已匯入邱愛月之中正路郵局帳戶,依法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承受該項財產,且上訴人對於系爭金額係於邱愛月死亡後始匯入該中正路帳戶,並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一節既不爭執,足見其等之抗辯,應屬誤會,所辯依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3萬2700元,及其中8萬1588元自9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5248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8萬2932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及8萬2932元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