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3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4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
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8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088號、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前開四罪,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0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2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於99年間再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5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傳喚執行,甲○○拒不到案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99年8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逮捕到案,現正執行中。
二、甲○○於上開通緝期間,仍不知悔改,而於通緝中之99年8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詳細地址不詳)之友人家中,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吸食器內,再自下方點火燒烤後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當日下午4時30分為警逮捕前數小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友人處,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再點火燃燒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逮捕,並經其本人同意後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代謝反應,而知上情。
三、本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8日UL/2010/8065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及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與被告尿液檢體保存運送流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所載可證,此足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真實性。綜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固非輕,然究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本無須從重論處。然考量被告一犯再犯,本案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又係其遭通緝期間再犯,綜此以觀,實難認其有何悔意可言,至犯後坦認犯行乙節,亦無非見尿液檢驗報告此一鐵證在前,不得不然之必然結果,尚難以此即認確有悔改之意,是倘再予輕縱,無非坐實其僥倖之心,故本院認本件量刑不宜從輕,乃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