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四十四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二、四及五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一及三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時三十九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編號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一號││二三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編號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同編號一│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實││二號││三號││審├────┼───────────┼───────────┼───────────┤││判決日期│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同編號一│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編號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同編號一│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判││二號││三號││決├────┼───────────┼───────────┼───────────┤││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同編號一│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妨害公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查機關年度│同編號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八││││八號│├─┬────┼───────────┼───────────┤│最│法院│同編號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同編號三│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實│││號││審├────┼───────────┼───────────┤││判決日期│同編號三│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法院│同編號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同編號三│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判│││號││決├────┼───────────┼───────────┤││判決確定│同編號三│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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