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克倫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克倫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訴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2號及91年度易字第15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6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刑再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中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8月,於9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朱克倫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明知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二齒」之男子,所持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車架號碼為GJ783339)係來路不明、甚有可能係「二齒」或他人竊來之贓物(實則該自行車係 周凱祥 所有,於98年4月6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該車遭竊後至98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夜市附近某處,同意「二齒」所提議以該自行車抵償欠款新臺幣3,500元,朱克倫遂以此抵償債務3,50
0元為對價,自「二齒」處收受該自行車而故買之。得手後,朱克倫旋將該自行車轉賣予不知情之 紀冠宇 賺取差價,再由紀冠宇於同年4月28日將之以10,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樂智 ,經王樂智於同年4月30日將該自行車送至捷安特公司經銷商店檢修時,因無法提出該車保證書,並經店員以車架號碼查詢電腦資料後,發現係周凱祥報竊之自行車,王樂智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克倫所犯者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此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克倫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冠宇、 方智信 、王樂智、及周凱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該捷安特牌自行車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此均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此,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查綽號「二齒」之男子係為抵償伊積欠被告朱克倫之債務,始交付本案自行車贓物予被告收受,是此自行車贓物乃「二齒」用以償還積欠被告債務者,自有對價關係。被告取得該贓物當屬有償取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非單純之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贓物、詐欺、毒品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在卷可查,可見素行非佳;且所犯者多係破壞他人財產權之財產犯罪;及被告本件故買贓物後轉售他人之犯罪動機,無非貪圖小利;另依被害人周凱祥於警詢中所述,該車遭竊時之市價約合13,000元;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否認犯行,甚至經檢察官詳查本案相關人證,並取得被告犯罪之鐵證後,被告仍飾詞狡辯,可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乃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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