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婚後育有3名現已成年之子女 許志榮 (原名 許家榮 )、 許智惠許家豪 ,而兩造常為家計及觀念不同相互爭吵,導致失和,被告並經常惡意咒罵原告,刻意以生活上之小事刁難原告,拒絕履行夫妻間義務,故兩造早已分房,且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8日搬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兩造共同住所,分房及分居至今共計15年,兩人現已互不往來。又原告於87年2月動心導管手術,被告未前往探視,且被告母親過世被告亦未告知原告,顯見夫妻已無情感,而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維繫完整家庭,長年隱忍,原告卻藉故離家,置妻小於不顧,長達十餘年,而原告與公司任職20餘年之陳姓女會計有曖昧之情,對被告毫無憐惜之心,致使夫妻形同末路。又原告離家初期給孩子之扶養費用,由新臺幣(下同)8000元逐年調為16000元,但平均每人、每月僅在3000元至5000元,顯然嚴重不足,而小孩高職畢業後,原告即不給分毫扶養費。且原告手術之事亦未告知被告,非被告不前往探視。故婚姻關係發生破綻,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兩造婚後育有3名現已成年之子女許志榮(原名許家榮)、許智惠、許家豪,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復主張兩造觀念不同導致失和,並因此而分房及分居至今共計15年,顯然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原告自得請求離婚等情,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86年12月8日搬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兩造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原告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以兩造應有約13年未共同生活。而兩造對於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描述,原告認為被告經常出言辱罵,刻意找其麻煩,並與其分房,導致夫妻失和,互不往來;被告則認為原告藉故離家,在外與人曖昧,並對其羞辱,且每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顯有不足。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惟本件兩造因堅持己見,長期分房及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自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又對於被告過去是否有請原告回家及現今有何具體維繫兩造婚姻之方法,被告則辯稱過去沒有請原告回家,而許志榮明年要結婚,要去女方家提親,其希望與原告一起去女方家提親,而且之前有一次其希望和原告一起吃飯,可是原告說還在打官司,拒絕與其吃飯等語,是以原告雖於86年間離家,被告亦無挽回原告之實際動作,且兩造之婚姻關係如何,更非替小孩提親所能維繫。另證人許志榮、許智惠、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兩造何時沒有同住?誰先離開誰?)證人許智惠:大概在我國中或高中的時候母親就跟我同房。」、「(問:被告一直跟你同房嗎?)證人許智惠:被告只是暫時的跟我同房,後來應該有再回他的房間。」、「(問:兩造會互相談心事嗎?)證人均答:這15年來沒有。」、「(問:這15年來兩造有無關心彼此?)證人許智惠:兩造還會透過我們小孩詢問彼此的狀況。」、「(問:原告說直到他離開,被告都沒有跟他同房,證人有印象嗎?)證人許志榮:據我瞭解,母親是沒有回去同房。」、「(問:這15年來原告住哪裡?)證人許志榮:住公司,公司和家不是同一個地方。」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1頁),則在原告離家之前,被告已先不願與原告同房睡,且兩造僅透過小孩聯絡,故兩造間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乃兩造無法互信、互諒及充分溝通所致,有責程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與被告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有責程度相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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