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64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店交簡字第249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臺北小城大門往內上坡直行行駛,其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深夜時分、天候雨、視線不佳,甲○○更應放慢速度注意前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甲○○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附近時,適其前方有行人乙○○○,甲○○見狀煞避不及滑倒,撞及乙○○○致其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及左腳踝等處挫擦傷。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24號不起訴處分書、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㈡被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獲報前往現場時,
在場等候處理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9年8月30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90042662號函(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深夜且下雨天騎乘機車行駛光線昏暗道路,更應放慢速度謹慎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行人即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