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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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㈠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以
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甲○○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並攜帶甲○○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臺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四分子小粗坑巷7-1號丙○○工作室門前,由乙○○留在車上把風,甲○○則持上開鐵撬撬壞工作室之白鐵門1扇後將之竊取,並入內接續竊取焊接機臺1臺、輪篩機器外殼1個、輪篩機輪子2個、混藥桶2個、白鐵1批等物,得手後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即駕車離去,旋經丙○○發覺有異到場察看並報警處理,適甲○○駕車行經臺北縣○○鄉○○村○○路○段,見警開車巡邏,一時心慌加速逃逸,並沿路丟棄竊得之物品,並於同路24號前棄車逃逸。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被告甲○○
及乙○○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對共同被告而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均為被告甲○○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作案工具照片1份在卷,及鐵撬1支扣案可憑,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鐵撬1把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
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甲○○係以上開鐵撬撬壞告訴人白鐵門後將之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卷第5頁)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供稱明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甲○○及乙○○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2日
以96年度簡字第35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乙○○有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等竟貪圖小利,由被告乙○○把風,被告甲○○下車持鐵撬撬壞大門竊取並接續入內竊取鐵器等1批,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扣案鐵撬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撬壞大門
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照共犯連帶原則,應於被告甲○○及乙○○部分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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