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女友 葉善慈 曾於民國98年12月2日6時許,與其同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公寓,由甲○○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公寓,並開啟該公寓大門讓 蔡善慈 進入,蔡善慈即在樓梯間把風,而由甲○○至該公寓2樓,以電話卡插入 張世山 住處大門門縫撬開門鎖,進入該處竊取張世山所有之提款卡1張、健保卡2張、身分證1張、舊式身分證2張、汽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印章2枚、手錶、NOKIA牌手機、汽車鑰匙各1支、現金新台幣6,800元,得手後離去,2人將竊得現金朋分花用,NOKIA牌手機1支則由蔡善慈使用。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竊盜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7號案件審理,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院上開案件99年7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由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具結義務及刑法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後,證稱:蔡善慈未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亦不知其進入上開住宅之目的為何等語。就足以影響葉善慈竊盜案件審判結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於葉善慈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甲○○於本案偵查中9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68條,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第8872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70、72頁),且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係與葉善慈共同行竊,有被告98年12月2日製作之警詢筆錄、99年1月8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64號影卷第13至16、89至92頁);另有現場監視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4號影卷第38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案件99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0至60頁、他字第8872號卷第39頁),以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書(見他字第8872號卷第20至24頁)附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就上開竊盜案與葉善慈有共犯關係,其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747號案件之證言,係葉善慈是否涉案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99年9月8日訊問時自白偽證犯行(見他字第8872號卷第28至29頁),而其所虛偽陳述之葉善慈竊盜案件,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葉善慈有期徒刑1年後,葉善慈並未上訴,而於99年9月1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第8872號卷第40頁),堪認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葉善慈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入監前係從事水果買賣、與女友葉善慈及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浪費司法資源,並審酌其係為迴護女友葉善慈而為虛偽證述之犯罪動機,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